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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赡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秦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010XXXX****。被告屈某乙,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137XX****XX、137XX****XX。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住北京市平谷区。(系屈某乙舅)被告屈某丙,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187XX****XX。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三被告系我的子女,我丈夫1993年去世,现三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我年老体弱,无任何经济收入,我于2012年因意外造成腿骨折不能行走,至今与屈某甲一起生活,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对赡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我要求与被告屈某甲一起生活,三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每人每月各给付生活费及护理费350.00元,医疗费用凭票据除新农合报销外,其余部分由三被告均担。被告屈某甲辩称,我同意轮班赡养。被告屈某乙、屈某丙辩称,要求继续履行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书的内容,秦某某起诉不是本人真实意愿,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1月6日陡子峪乡水厂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意外造成大腿骨折,且年迈失去自理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子女拒不履行赡养。被告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屈某乙、屈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北京市平谷区结核病防治所门诊病案记录及平谷区结核病预防控治中心检验报告单。证明秦某某有病时,被告屈某乙、屈某丙为原告看过病。被告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秦某某有承包地树,有收益,这些地树一直由屈某甲经营,秦某某有低保,还有每月50.00元的养老金。被告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秦某某有地有树有收益。原告对被告屈某乙、屈某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意外造成大腿骨折,且年迈失去自理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屈某乙、屈某丙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屈某乙、屈某丙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1993年去世)共生育二女一子即三被告屈某乙、屈某丙、屈某甲,现均已成家。原告现与被告屈某甲一起生活,2012年1月,原告因大腿骨折不能行走,要求随被告屈某甲一起生活,同时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赡养费及护理费35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现已无劳动能力,三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因原告大腿骨折后不能行走,原告要求随被告屈某甲一起生活并要求三被告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屈某甲一起生活。二、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每月各支付原告秦某某赡养费及护理费280.00元,此款三被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给付,每半年支付一次,三被告每人于每年6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168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1680.00元。三、自2014年1月开始,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外,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屈某甲负担20.00元,由被告屈某乙、屈某丙每人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张广有代理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耀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