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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沈大钊诉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宣城信息工程学校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宣城市信息工程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宣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沈大钊。委托代理人:邢旭红,系原告沈大钊妻子。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先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宣城市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高中兴,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大钊不服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宣城市信息工程学校(以下简称市信息学校)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沈大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旭红、汪寨,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有胜,第三人市信息学校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9日,沈大钊工作单位市信息学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该单位事业编制老师沈大钊在2012年10月29日晚10时许在单位值班后回家途中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市信息学校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13003),告知市信息学校在接到通知之日起40日内补正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班考勤记录。因市信息学校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沈大钊受伤时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2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3)。沈大钊诉称:原告值班回家途中滑到受伤的事实理应属于工伤,被告要求第三人市信息学校补正材料,第三人已补交了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证明和当班考勤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已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大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大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宣城市信息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9日22时许,在下班途中因避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另证实被告及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实质性审查,显属违法。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申请材料不齐全;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据的证据确凿;3、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4、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由其妻邢旭红签收)和第三人。3、《工伤认定社区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宣城市信息工程学校行政(系部)值班表》、《宣城市信息工程学校护理系2012-2013学年度第一学期晚自习安排表》、《宣城市信息工程学校行政值班日志》、《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宣城市信息工程学校的批复》(宣政秘(2011)259号)、《机构编制管理簿事业单位》一组,证明1、原告就受伤一事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答辩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为第三人的职工;3、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述的部分事实:2012年12月29日晚,原告自第三人处值班后下班回家,当晚22:00左右,行至鳌峰新村入口边(西侧)不慎滑倒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登记号:13003)一份,证明1、证实被告履行了补正告知的义务,程序合法;2、证明第三人已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获知了其补正的义务。说明:经通知,第三人仅提交了“当班考勤记录”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一直未能提交,亦未能作出说明。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三人称: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申请了对沈大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证据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考勤记录,但是因为本案中沈大钊不是受到交通事故,对被告要求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无法提交,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沈大钊对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不慎滑到受伤,但是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提供的材料,原告是避让车辆不慎滑到的,也就是本案的事实是避让车辆发生的事实,原告的门诊病历上,因为当时情况紧急,可能是医生没有听清或者原告陈述不清,导致医生在上面写了“不慎滑到”,实际上是避让车辆引起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我们没有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当时提交了交警部门的“证明”,被告教条的认为一定要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但要通知第三人,也应当送达告知原告,这一点反映了被告程序的不合法。《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是提交有关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并没有要求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法律文书的概念是很广的,我们认为交警部门的“证明”也属于法律文书。肇事车辆逃逸,可以推定其负全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请法庭结合上述陈述意见进行认定。市人社局对沈大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队的“证明”没有证明原告是避让车辆受伤,关于避让车辆受伤这一事实,“证明”中采用的是引用原告陈述的描述方法,交警队对该节事实未作出判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作了实质性审查,这点有异议,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方是在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辩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而引用的,在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是以工伤认定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沈大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沈大钊系市信息学校事业编制教师。2012年10月29日晚10时许,沈大钊在单位值班后回家途中滑到在地,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两名民警办案返回单位途中发现,民警及时拨打120,宣城中心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将沈大钊送医院治疗。宣城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因不慎摔倒至臀部外伤”。2013年2月6日沈大钊出院。2013年5月14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队两名民警因公务返回途中,发现鳌峰新村路口躺着一中年男子,经询问该男子陈述因避让车辆滑到。2013年10月29日,沈大钊工作单位市信息学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沈大钊工伤。市人社局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市信息学校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13003),告知市信息学校在接到通知之日起40日内补正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班考勤记录。因市信息学校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沈大钊受伤时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2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3)。2014年1月16日,沈大钊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9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3)。2014年3月7日,沈大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依据该条文规定的精神,申请认定工伤,需有关部门认定受害人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2013年5月14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从证明内容看,该证明只是证实民警到达事发地点的经过,和当时受害人陈述的受伤过程。不能达到受害人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证明目的,更不是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该《证明》不属法律文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3)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大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大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跃华代理审判员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