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邹秀枝与冯常军、汤金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秀枝,冯常军,汤金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秀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琳,新���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常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金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常军,系汤金年丈夫。上诉人邹秀枝与冯常军、汤金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琳、上诉人冯常军、上诉人汤金年的委托代理人冯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哈密四中附近经营水果蔬菜的个体经营户,两家摊位相邻。2013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汤金年以原告有拉顾客行为为由,到原告邹秀枝摊位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撕打在一起,后被告汤金年的大夫冯常军拿了一把匕手,将原告邹秀枝的胳膊划伤。原告邹秀枝受伤后,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皮肤抓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8055.5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5月31日,经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邹秀枝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汤金平受伤后,于4月24日入住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用1055.8元。7月30日,经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汤金年的损伤属轻微伤。8月12日,被告汤金年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作腰椎放射检查、颈椎等检查,支出费用658.8元,检查结果均为未见明显异常。原告邹秀枝就其费用赔偿诉至法院,被告汤金年亦反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邹秀枝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邹秀枝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药物及所行检查均同其医学诊断的治疗相符,未发现任何超出治疗范围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引发争执的事由,系被告汤金年认为原告邹秀枝拉顾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汤金年的过错在先,被告冯常军在原告与被告汤金年撕打在一起的情况下,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致伤原告,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此次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邹秀枝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汤金年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邹秀枝主张赔偿的医疗费8055.5元,有相应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813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3元,对原告邹秀枝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91元(17天×123元=2091元)。护理费,结合原告邹秀枝伤情,参照一般护工标准确认为1700元(17天×100元=1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邹秀枝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元。衣物损失费230元,酌情支持150元。复印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汤金年主张医疗费1714.6元,结合门诊病历、CT检查单对其4月24日当日门诊支出的1055.8元,予以确认,8月12日所作的腰椎放射检查、颈椎等检查,支出费用658.8元,系重复检查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3天的误工费34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常军、被告汤金年共同赔偿原告邹秀枝医疗费8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091元,交通费3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12451.5元的70��计8716.1元。二、反诉被告(原告)邹秀枝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汤金年医疗费1055.8元,误工费345元,合计1400.8元的30%计420.2元。以上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被告冯常军、被告汤金年共同赔偿原告邹秀枝8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秀枝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汤金年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邹秀枝负担25元,被告冯常军、被告汤金年负担1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原告)邹秀枝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邹秀枝、冯常军、汤金年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邹秀枝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邹秀枝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当天,汤金年、冯常军无故冲进邹秀枝店里,先是汤金年辱骂邹秀枝,接着冯常军冲进店里对邹秀枝夫妇谩骂,并动手殴打邹秀枝,被拉��后,冯常军返回自家菜店手拿刀子,汤金年拿铁凳子再次冲到的菜店对邹秀枝进行殴打,邹秀枝完全是本能的自我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2、医嘱明确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一审法院对出院后全休两周的误工费1722元未计算。邹秀枝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同样经营菜店,护理费也应当按123元计算。邹秀枝主张的交通费也明显偏低。汤金年、冯常军人给邹秀枝的面部造成伤害,今后需要继续治疗,费用大概需30000元,汤金年、冯常军应予以赔偿。冯常军、汤金年答辩称,邹秀枝所说与事实不符,应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依据。冯常军、汤金年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23日,冯常军听到店外的吵闹声异常,冲出店外,看见邹秀枝纠集子女等6人撕打汤金年。邹秀枝拿起一把折叠的铁椅子砸向冯常军过程中划伤右手肘部。冯常军的���为带有防卫性。邹秀枝过错明显,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邹秀枝的伤情经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护理费过高。西河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未反映邹秀枝的衣物受损,一审判决支持衣物损失于法无据。3、8月12日,汤金年的复诊系遵照医嘱的合理诊疗行为,花费658.8元应予支持。4、因汤金年面部受伤,要求邹秀枝赔偿20000元。邹秀枝答辩称,应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主。邹秀枝把损坏的衣物带了到法庭,衣物损坏是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给邹秀枝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2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原审判决对邹秀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处理是否适当及冯常军、汤金年主张的复查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汤金年认为邹秀枝有拉顾客行为,到邹秀枝摊位与邹秀枝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冯常军不能正确处理,持刀致伤邹秀枝,冯常军、汤金年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邹秀枝未能正确处理矛盾,与汤金年互相撕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冯常军、汤金年应承担70%的责任,邹秀枝应承担30%的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医院给邹秀枝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2周,误工期限应计算为31天,误工费为3813元。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常军、汤金年主张的复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冯常军、汤金年在事发3个多月后去医院做腰椎、颈椎等检查,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汤金年伤情��需要做腰椎、颈椎等检查,故对冯常军、汤金年主张的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邹秀枝要求冯常军、汤金年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冯常军、汤金年要求邹秀枝赔偿面部损伤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误工期限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的二、三、四项,即“二、反诉被告(原告)邹秀枝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汤金年医疗费1055.8元,误工费345元,合计1400.8元的30%计420.2元。三、驳回原告邹秀枝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汤金年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冯常军、汤金年共同���偿上诉人邹秀枝医疗费8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3813元,交通费3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14173.5元的70%计99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邹秀枝负担25元,上诉人冯常军、汤金年负担100元。反诉费25元,由上诉人邹秀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邹秀枝负担25元,上诉人冯常军、汤金年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忠 民代理审判员 耿 莹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