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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李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波,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女,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4)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先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龙、陈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巫溪县某超市附近准备乘坐出租车到镇泉,因车费与出租车驾驶员韩某发生纠纷,韩某随即报警。接警后,巫溪县公安局民警谌某某、王某立即到达现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范某某、李某甲等人对韩某进行辱骂,谌某某、王某上前予以制止,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相继对谌某某、王某进行辱骂、殴打,致谌某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范某某、李某甲抓获。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谌某某、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警单、病历、证明、警察证、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谌某某、冉某某、徐某、李某丙、曹某某、韩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范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范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