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6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万与陈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陈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492号原告彭万,男,1988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汉,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陈祖华,男,1973年3月7日出生。原告彭万与被告陈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万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至11月1日期间,陈祖华自彭万处购买清洁用品及清洁设备等材料,尚欠彭万货款40187元。2013年3月17日,陈祖华为彭万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彭万货款40187元,并承诺3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4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彭万诉至法院要求陈祖华给付货款40187元,并要求陈祖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祖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彭万和陈祖华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彭万向陈祖华供应清洁用品及清洁设备等材料,陈祖华于2013年3月17日为彭万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彭万清洁用品及清洁设备等材料款共计40187元。经询,彭万表示陈祖华出具欠条后未再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彭万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万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彭万和陈祖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彭万向陈祖华供应清洁用品及清洁设备等材料,陈祖华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彭万要求陈祖华支付货款4018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彭万货款四万零一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二元,由被告陈祖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