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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代检察员刘玉、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同宿舍舍友杨某某不在之际,将放在泾阳县三渠镇某制药厂职工宿舍杨某某床上被子下面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放有现金200元、信合银行卡一张及杨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后王某甲乘车到宝鸡市岐山县益店镇信用社将其中3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剩余700元现金准备挥霍。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将盗窃的3700元赃款退还给失主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王某甲退还3700元给杨某某,建议对王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泾阳县三渠镇某制药厂职工。2014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同宿舍的被害人杨某某不在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宿舍床上被子下面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放有现金200元、信合银行卡及杨某某的身份证。后被告人王某甲乘车到宝鸡市岐山县益店镇信用社将卡内3500元现金取出,并将其中3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剩余700元现金准备挥霍。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将盗窃的37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2014年1月19日,他发现他放在宿舍被子下面的钱包不见了。包里有他的身份证,一张信合的银行卡。卡号是X,密码是他的出生年月。第二天,他手机收到一条短信提示银行卡要通过网上给152XXXX****的手机缴费50。他就猜钱包可能被偷了。后来王某甲将3700元还给了他。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他是某生物制药厂的领班工作人员,杨某某和王某甲都是他们厂的员工。2014年1月19日下午三点多,杨某某说他钱包被偷了,他就打电话帮忙给杨某某挂失银行卡。银行的人告诉他们卡里就剩5角钱了,卡里的3500元被取走了。第二天,王某甲告诉他,有人用他的银行卡给手机充话费,显示充值的手机号是王某甲的。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他在某制药厂上班,和王某甲、杨某某一个宿舍。2014年1月19日,杨某某说他的钱包被偷了。杨某某怀疑是他们宿舍的王某甲偷的。4、账户明细证,X的信合卡(杨某某)分两次支取3500元。XX的信合卡(王某甲)存入3000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三渠镇某制药厂职工宿舍。宿舍南北走向,南边为空地,北边为职工宿舍区,东边为该厂院墙,西边为办公区。被害人杨某某住宿舍西北角的架子床上铺。被告人王某甲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6、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95年4月29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