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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龙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冬海与程亚、盐城麦咔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海,程亚,盐城市麦咔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港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陈冬海,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秀,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亚,男,1984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盐城市麦咔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港闸支公司。负责人许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海与被告盐城市麦咔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咔隆公司)、程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海、被告麦咔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琳、程亚、保险公司负责人许文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程亚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冬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19时18分许,被告程亚驾驶苏J×××××中型客车与正在上货的我及0098号电瓶三轮车于盐城市盐马路盐都车站东门路段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3027.9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程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J×××××中型客车系被告麦咔隆公司所有,程亚为麦咔隆公司雇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5227.4元、住院伙费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4240元、误工费66862.5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500元、财物损失1900元、鉴定费1520元。被告麦咔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72978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苏J×××××中型客车是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程亚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9时18分许,被告麦咔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程亚驾驶苏J×××××中型客车与正在道路上上货的原告陈冬海及0098号电瓶三轮车于盐城市盐马路盐都车站东门路段发生碰撞,致陈冬梅受伤,车辆受损;后陈冬海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393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程亚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海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J×××××中型客车系被告麦咔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程亚是为麦咔隆公司所雇佣。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麦咔隆公司要求将垫付款一并处理,后原告申请法院在处理麦咔隆公司垫付款时考量麦咔隆公司自认的护理费用。另查,原告陈冬海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麦咔隆公司垫付72978元(其中护工的护理费、伙食费为8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时麦咔隆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前后时间约一年半;。对原告陈冬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陈冬海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腓骨长短肌挫裂伤,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等构成1、后遗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费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估8000元左右,若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麦咔隆公司证明、社保卡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程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冬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程亚承担,因程亚系被告麦咔隆公司所雇佣,故程亚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由麦咔隆公司承担,考量程亚的事故责任,由麦咔隆公司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对事故发生后被告麦咔隆公司垫付的72987元(其中护工的护理费、伙食费为8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作一并处理,因8190元是麦咔隆公司明确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费用,故对该8190元费用只能抵冲原告住院期间的按1人计算的护理费用;又因麦咔隆公司曾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前后时间约一年半,故对超出司法鉴定护理期限的时间由麦咔隆公司自愿负担;由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57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认定的护理费14160元(177天×80元/天)、麦咔隆公司认可的护理费支持29200元(按一年计算)、误工费66413.18元(745天×32538元/365)、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轮椅费、不锈钢拐杖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财产损失考虑实际发生予以支持1000元(停车费、施运费及实际损失费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冬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3360元、误工费66413.18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7480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9684.62元【(274805.78元-121000元-29200元)×80%)】,合计赔偿207036.62元。由被告盐城市麦咔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自认原告陈冬海的护理费23360元(29200元×80%),在垫付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港闸支公司在支赔偿款时,其中向原告陈冬海支付174687.62元,向被告盐城市麦咔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5997元【垫付款62987元-其中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90元+依法应当支持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60元(57天*80元/天)-23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陈冬海负担452元。由被告盐城市麦咔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