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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冯福泉与陈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泉,陈明明,周锡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冯福泉,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可欣,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明明,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马江镇。委托代理人胡万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锡佳,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仙溪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福泉诉被告陈明明、周锡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丹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被告陈明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泉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45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电动机号:GYWSX48V800W111101B,车架号:无)沿西海群力围由363省道(南)往105国道(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北滘镇西海群力围全业灰砂砖厂对开路段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自行失控倒在地上,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遇被告陈明明驾驶一辆湘H/659**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经检验:灯光系、转向系不合格;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在相对方向行驶时,湘H/65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侧车身与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已产生医疗费29641.05元。经查明,被告陈明明驾驶的湘H/659**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周锡佳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明明、被告周锡佳赔偿原告医疗费29641.0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明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此次事故责任划分赔偿。2.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应根据发票来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依据交强险条款和条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方依法进行赔偿。二、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故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我司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明明质证认为: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冯福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明质证认为:无异议。3、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后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北滘医院共住院5天。被告陈明明质证认为:无异议。4、北滘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在北滘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29641.05元,该费用全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陈明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明明不应当全额承担。被告陈明明和被告周锡佳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元不在本案请求范围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周锡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应诉材料,但被告周锡佳既不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无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15时45分许,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电动机号GYWSX48V800W111101B,无车架号)沿西海群力围由S363省道(南)往G105国道(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北滘镇西海群力围全业灰砂砖厂对开路段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自行失控倒在地上,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遇被告陈明明驾驶湘H/659**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经检验:灯光系、转向系不合格;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在相对方向行驶时,湘H/65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侧车身与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5日转院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北滘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641.05元。另查,被告陈明明驾驶的湘H/659**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周锡佳所有,实际由被告陈明明控制支配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转账10000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又查,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明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659**号中型自卸货车,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碰撞而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所有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支付部分,应由被告陈明明负责赔偿30%。被告陈明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已经向原告转院后的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北滘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641.05元,并未就其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举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北滘医院的医疗费中扣除该10000元,超出部分数额19641.05元按照双方的责任,被告陈明明承担30%为5892.32元。因原告暂无能力支付医疗费,故无法在本案中提交该医疗费的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客观真实存在,属于必然的开支,且与本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认为必须提交医疗费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由被告陈明明实际控制支配使用,无证据证明被告周锡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周锡佳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福泉赔付医疗费5892.32元;二、驳回原告冯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695元,由原告冯福泉负担595元、被告陈明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丹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铭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