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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德齐、孙然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齐,孙然,杨后凡,黄艳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徐德齐。被告孙然(别名孙四毛)。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答辩、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后凡。被告黄艳霞,系杨后凡之妻。原告徐德齐与被告孙然、杨后凡、黄艳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齐、被告孙然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后凡、黄艳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我与杨后凡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由我以500000元的价款购买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孝感市车站胜利街1幢的门面1套。我按协议支付完购房款后,杨后凡将该门面的产权证和土地权证交付给我,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6日前替我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得知该门面已因被告孙然与杨后凡欠款纠纷一案而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拍卖阶段。经我提起异议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鄂孝南民执字第01965-4号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申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民法院停止对本案诉争门面的查封、执行和拍卖;确认该诉争门面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权证,证明杨后凡所有的位于孝感市车站胜利街1幢的门面已卖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占有的事实。证据二,租房协议,证明本案诉争门面在未过户情况下由原告实际占有并收益。证据三,银行付款转账凭证,证明房屋交易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孙然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根据法院审案一事不能两立,法院在执行裁定撤销前不能另案起诉;原告与杨后凡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无杨后凡之妻的签名,且该协议是否杨后凡签名无法确认、签订时间是否在法院查封房屋前也无法确定;杨后凡曾陈述该房屋无任何债务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孙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鄂孝南民执字第01965-4号裁定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于2013年12月被孝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该裁定书撤销前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杨后凡与孙然已通过法律途径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出租人系杨后凡,承租人系黄祥林,证明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仍是杨后凡。被告杨后凡、黄艳霞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后凡、黄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需杨后凡到庭确认协议是否真实,另外协议中没有黄艳霞签字,应认定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与自己手中的租房协议不一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孙然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诉讼请求与异议申请是不一样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否杨后凡签字不能证实,承租人签字也有待核实。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杨后凡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能形成证据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500000元的购房款,并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及土地权证,与购房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对王保霞进行核实,其陈述与租房协议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已予以采信;被告孙然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本院就杨后凡与孙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对本院执行杨后凡房屋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异议所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然提交的证据三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徐德齐与被告杨后凡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由徐德齐以500000元的价款购买杨后凡单独所有的位于孝感市车站胜利街1幢的门面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孝城国用2010第40300号)。徐德齐按协议支付完购房款后,杨后凡将该门面的产权证和土地权证交付给徐德齐。2013年9月28日,徐德齐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将该门面租赁给王保霞。2013年12月24日,徐德齐以杨后凡未履行购房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争房屋归徐德齐所有,并申请本院对该门面采取保全。经房产部门查询,该房屋已被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因杨后凡与被告孙然借款纠纷一案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徐德齐遂撤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1月8日,本院做出(2013)鄂孝南民执字第01965-4号裁定书,驳回徐德齐的异议。徐德齐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徐德齐与被告杨后凡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实际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杨后凡已将该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权证交付给徐德齐,故原告徐德齐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其虽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自签订后即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徐德齐依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权证,该房屋应归原告徐德齐所有。关于原告起诉法院对诉争门面无权查封、执行和拍卖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孝感市车站胜利街1幢的门面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孝感市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孝城国用2010第40300号)归原告徐德齐所有。二、驳回原告徐德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徐德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军南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