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7年2月9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蒋某在遂川县雩田镇一麻将馆内见正在上网的曾某座位下方有一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中国银行银行卡及身份证各一张),遂趁曾某不注意,将该钱包盗走。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蒋某伙同刘绪平(另案处理)在遂川县远东宾馆,以帮助曾某将中国银行卡内余额转账出来为由获取了曾某中国银行卡密码。当晚,被告人蒋某与刘绪平来到中国银行遂川支行一ATM自助厅,从曾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300元,其中被告人蒋某分得赃款120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盗窃财物合计3400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娟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