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刘×1,女,193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科(原告之子),1979年9月2日出生,农业部机械化司鉴定总站职员。被告刘×2,男,193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光(被告之子),1962年7月9日出生,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处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之子),1954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刘×科与被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6年7月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刘×科。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前妻的子女经常参与我们的家务事,导致我们感情不和。我为了维系我们的感情一直忍耐,但被告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交付给其前妻之子。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2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我们之间没有大矛盾,感情及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之子发现我给孙子买保险后,不让原告给我做饭,我就于2013年12月起到孩子家居住,后又到养老院居住。现我与原告的年龄已大,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79年9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刘×科,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底双方因被告给其孙子购买保险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搬至其子女家居住,后在养老院居住。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年岁较大,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但婚后共同生活将近四十年。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