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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树均与蓬安县向东乡蚕茧站、谢树德、祝会权、梁治富、李忠英、蔡仕春、陈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树均,蓬安县向东乡蚕茧站,谢树德,祝会权,梁治富,李忠英,蔡仕春,陈凤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树均。委托代理人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安县向东乡蚕茧站。负责人谢树国,站长。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树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会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治富。原审第三人李忠英。原审第三人蔡仕春。原审第三人陈凤英。上诉人谢树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蓬安县向东乡蚕茧站(以下简称向东乡茧站)系谢树国、谢树均、谢树德、梁治富、祝会全、蔡仕春六人于1985年共同出资修建,其经营地点位于蓬安县金溪镇谢家店村,负责人由全体合伙人推选,蔡仕春、祝会全、谢树国先后担任该站负责人,该站成立后一直由蓬安县蚕业局管理并办理相关的工商执照及鲜茧收购资格证。1992年李忠英、陈凤英带资入股。2004年4月,全体合伙人推选谢树国任站长,至今未重新推选。2006年,因事业单位改制,蓬安县蚕业局没有再给各乡镇的蚕茧站办理相关的工商执照及鲜茧收购资格证。2007年6月8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谢树均承包经营向东乡茧站,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谢树均交款时,扣除1,000元作为房屋维修和线路整改费用,其余34,000元每位合伙人平均分配4,250元,承包期间的电费由谢树均承担,茧站公章交谢树均使用。谢树均按约定接手经营向东乡茧站,并雇请了谢树德、梁治富、祝会权等人从事蚕茧收购工作。2007年11月19日晚向东乡茧站发生火灾,谢树均当即向公安消防报警,蓬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赶赴现场进行了扑救和调查。2007年11月26日,蓬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了蓬公(消)认(2007)第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由于现场痕迹破坏严重,火灾原因不明”。同月28日,蓬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又出具了“向东茧站‘11.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向东乡茧站的基本情况、起火经过及火灾损失、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均作出了具体陈述。其中向东乡茧站的基本情况是:位于金溪镇至鲜店乡公路(南北走向)西侧,该茧站整幢建筑坐西朝东,砖木结构,青瓦屋面,南北42.8米,计12排11间,东西宽12.5米,建筑面积535平方米。南端为茧站蚕茧烘烤房两间平房(面积112.5平方米)和一间杂货间(面积61.25平方米),北端三间平房依次为值班室、出纳室和厨房(面积123.75平方米),中部为5间排空二层楼房(面积237.5平方米),木质楼板,底层高4米,堆放茧簸、麻袋等杂物,第二层连脊高4.9米,原为堆放蚕茧库房(下简称茧库)。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金溪镇至鲜店乡公路上观察向东茧站火灾后景象,发现其中部原茧库6排空二层楼房(面积298.75平方米),火灾后仅留存四周砖墙,原青瓦屋盖、二楼木质楼板及东、西两面的木窗皆荡然无存;而南端两间烘烤房(面积112.5平方米)和杂货间(面积61.25平方米)因与茧库之间有砖结构封火墙,幸免于火;北端三间平房(面积123.75平方米),除邻近茧库第一间值班室房盖因救火所破坏,其余二间完好无损。从烘烤房南墙两端木门进烘烤房和杂货间,均未受火灾。由杂货间进入中部原茧库房,可见茧库屋顶与二层木楼板已全部烧毁无存。唯存圆弧拱形砖砌隔墙一扇和四根排空砖柱。茧库房地面有大量木梁、檩桷等燃烧遗留物和装蚕茧的麻袋未完全炭化的残留物。茧库东西两侧的木质窗户已被烧毁,玻璃完全破裂,在茧库以南起2-4间地面木梁遗留物燃烧较充分,炭化较严重。其东西墙两则木窗炭化痕迹由内向外均呈由深到浅特征。茧库房四周砖墙以2至4间的墙壁燃烧程度较为严重,其瓦砾碎片下面的灰烬中,发现有未完全灰烬状的蚕茧和麻袋碎片的炭化物。火灾损失为:此次火灾过火面积达300余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221,400元,无人员伤亡。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是:此次火灾可排除用电、用火、雷击和纵火等因素,属原因不明的火灾事故。另查明,该调查报告中所指面积均是指地面面积。同时查明,谢树均承包向东乡茧站后,雇请了谢树德、祝会全、梁志富等人从事蚕茧收购工作。失火的当天系谢树德守夜。火灾事故发生后,2008年1月6日,金溪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向东乡茧站各股东进行调解,协议由谢树德赔偿火灾损失30,000元给各股东,事后因谢树德不愿履行又产生争议。2009年9月11日,受向东乡茧站方委托,四川相如建设有限公司对向东乡茧站维修工程作出了预算,确定维修规模为建筑面积约470平方米,层数两层,结构类型为砖木结构,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8,212.53元。原审认定,向东乡茧站是八人合伙的合伙组织,作为蓬安县蚕茧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乡办茧站,经济独立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谢树均虽未与向东乡茧站签订承包合同,但现有证据证实经全体股东同意后,谢树均雇请了相关人员开展了鲜茧收购工作,实际履行了承包行为,故承包关系成立,应认定向东乡茧站与谢树均之间构成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谢树均在承包期间,依法负有保护向东乡茧站财产安全的义务,对承包使用的财产毁损,其作为承包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谢树均提出火灾发生后,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火灾原因被确定为不明的情况下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但其未提供可依法免除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向东乡茧站要求按公安消防机关确定的损失数额或其委托的中介预算机构作出的预算结论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因火灾毁损,无法证明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交给了谢树均保管、使用并因火灾毁损,故本案只能就毁损的房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安消防机关的调查报告中对火灾损失未说明计算依据,向东乡茧站自己委托中介预算机构作出的预算是其单方的行为,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向东乡茧站提出的两种赔偿计算方法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鉴于向东乡茧站的土地系生产性临时用地,在未改变用地性质前,地上建筑也属临时建筑,对于临时建筑,拆迁时一般是按实际损失价值计算。按蓬安县2009年度适用的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对临时建筑补偿的标准作为参照,对本案毁损房屋按200元/平方米折价赔偿较为合理,故对向东乡茧站的房屋损失认定为(298.75平方米×2)597.5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19,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谢树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向东乡蚕茧站房屋损失人民币119,500元。二、驳回向东蚕茧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树均承担。上诉人谢树均称,一、一审不追加合伙人谢树国为本案的第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消防部门认定该次火灾事故是排除用电、用火、雷击和纵火等不明原因的火灾事故,而向东乡茧站诉请的损失赔偿又系火灾造成,在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向东乡茧站以《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向东茧站依法登记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1月1日,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其未向法院举出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向东乡茧站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组织,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被上诉人向东乡茧站所持的印章与依法登记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登记的字号以及原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名称并不一致,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蓬安县向东茧站”与“蓬安县向东乡蚕茧站”是否系同一人的前提下,错误的改变发回重审裁定书载明的诉讼当事人。四、向东乡茧站无权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东乡茧站由谢树国、谢树德等8人合伙成立并共同经营至2007年11月,火灾事故发生后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2008年1月1日谢树国将合伙成立共同经营的茧站登记为个人所有并经营,又以个人所有的向东茧站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五、一审认定2007年6月8日由上诉人一人承包错误。我在一审提供证据以及向东乡茧站的起诉书载明的内容已证明承包经营并非上诉人一人,而是与谢树德等人共同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仅凭有利害关系的梁治富、谢树德的陈述及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认定为上诉人一人承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六、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依法免除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公安机关已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系不可抗力造成,并未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次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向东乡茧站的起诉。被上诉人向东乡茧站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的规定,谢树国既是合伙组织的负责人,也是本案第三人,属于双重身份的重叠,其个人利益也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上诉人对向东乡茧站作为原告起诉在一审中没有异议,原审未予追加谢树国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谢树均实际承包了向东乡茧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内,依法享有保护承包使用的财产安全的义务,主张免责必须提供免责的法律事实和依据,其举证责任在于谢树均。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三、向东乡蚕茧站是蓬安县蚕茧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本案8个当事人合伙组建。从1985年成立至2007年长达22年间,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是政府认可的合伙经营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系谢树均一人承包向东乡茧站错误”属强词夺理,不能掩盖本来的客观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树德、梁治富、祝会全、原审第三人李忠英、蔡仕春、陈凤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7年6月8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谢树均承包经营向东乡茧站,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谢树均交款时,扣除1,000元作为房屋维修和线路整改费用,其余34,000元每位合伙人平均分配4,250元,承包期间的电费由谢树均承担,茧站公章交谢树均使用。谢树均按约定接手经营向东乡茧站,并雇请了谢树德、梁治富、祝会权等人做事”和“同时查明,谢树均承包向东乡茧站后,雇请了谢树德、祝会全、梁志富等人从事蚕茧收购工作。火灾事故发生后,2008年1月6日,金溪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原告向东乡茧站各股东进行调解,协议由谢树德赔偿火灾损失30,000元给各股东,事后因谢树德不愿履行又产生争议。2009年9月11日,受向东乡茧站方委托,四川相如建设有限公司对向东乡茧站维修工程作出了预算,确定维修规模为建筑面积约470平方米,层数两层,结构类型为砖木结构,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8,212.53元”外,其余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谢树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7年6月4日-2007年7月23日总分类账账页原件两页和收购单一张,拟证明1、2007年向东乡茧站不是谢树均一人承包而是由谢树均、谢树德、梁治富、祝会权四人共同承包。2、该账页反映2007年6月2日“付四人承包费17,000元”和“付四人分红款人平1,000元”等内容。此证据的复印件由向东乡茧站在一审中作为己方证据予以提供,说明其认可该账页中载明的内容。2、2007年6月13日-2007年9月18日由梁治富制表的工资表原件十份,拟证明在合伙承包经营期间支付给包括谢树均在内的各位承包人及雇佣的工人的工资给付情况。梁治富质证认为,我当时任会计,工资表上确实是自己的笔迹,谢树均承包后一人不能处理茧站事务,就叫我、祝会权、谢树德一起做,然后四人联保贷款用于收蚕茧,谢树均、祝会权和我每人贷49,000元,谢树德原来名下有贷款30,000元,此次只能贷19,000元,由余兴贵帮贷49,000元。谢树均不让我守夜,发生火灾与我没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谢树德质证认为,我对这些证据不清楚,对于联保贷款我是帮谢树均贷的,我没有入股,谢树均雇请我收蚕茧给我发的工资。谢树国质证认为,我没有参与承包经营,也不清楚账页事实。茧站是承包给谢树均的,不清楚对于他们四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李忠英质证认为,承包后我没有去过茧站,不清楚这些事。二审另查明,向东乡茧站主张2007年6月由谢树均一人承包的茧站,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只有除谢树均之外的其余七位合伙人的签名,双方均没有提供2007年的承包协议书,也无财产交接清单等手续。2008年1月6日由梁治富提议,经蓬安县金溪镇村委会召集梁治富、谢树均、谢树德、祝会权四位股东参加,达成由谢树德赔偿30,000元的损失的口头协议,因谢树德要求各位股东不再追究其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它三合伙人未予答应,谢树德未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同时查明,向东乡茧站在2004年3月12日前为蓬安县桑蚕丝绸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由总公司统一办理鲜茧收购资格证,性质为乡办茧站,经济独立核算,其资产未纳入蓬安县桑蚕丝绸总公司的破产清算。2006年后向东乡茧站未再办理相关的工商执照及鲜茧收购资格证。2007年11月19日火灾事故发生后,八位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2008年1月1日,蓬安县工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51132360003****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向东茧站,经营者姓名谢树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时间是2008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10年4月20日。二审中,本院询问向东乡蚕茧站的负责人谢树国,其答称其与谢树均、祝会权等八人的合伙组织的名称为蓬安县向东乡蚕茧站,此次是作为向东乡茧站的负责人身份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起诉,主张赔偿因火灾烧毁的房屋、机器设备等损失,所获得的赔偿款属于合伙组织财产,获赔后由合伙组织成员在清算时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性质的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向东乡茧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三是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一、关于向东乡茧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起诉的向东乡茧站系1985年由谢树国、谢树均、谢树德、梁治富、祝会权、蔡仕春六人共同出资,1992年李忠英、陈凤英带资入股组建。在2004年3月12日前为蓬安县桑蚕丝绸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经济独立核算,二审中,谢树国陈述其作为合伙组织的负责人,代表全体合伙人行使诉权,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全体合伙人。故向东乡茧站属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属于合伙组织的共同财产。虽然蓬安县工商局2008年1月1日为向东乡茧站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并不能以此否定2007年火灾发生前向东乡茧站系谢树国、谢树均、谢树德、梁治富等八人合伙经营的性质,也不能以此否定2007年火灾发生前向东乡茧站在火灾发生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谢树均关于向东乡茧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即2007年发生火灾时由谁承包经营的问题。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为,1、合伙组织成员均未提供谢树均个人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法直接证明2007年为谢树均个人承包的事实;2、向东乡茧站主张为谢树均个人承包,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书上没有谢树均签字认可,“股东会决议”记明“由谢树均支付承包款35,000元,每位股东4,250元”的内容,与谢树国认可的由谢树均保管的茧站账页载明的“支付四人承包款17,000元”及““付四人分红款人平1,000元”的内容不吻合,梁治富、祝会权、谢树德三人已领取承包款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映证;3、谢树均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上反映谢树均和梁治富、祝会权、谢树德三人一起参与经营、守夜,领取工资的事实,若为谢树均一人承包,梁治富等三人受其雇佣的事实成立,谢树均和他们一起领取工资于情于理不符;4、火灾发生后,由梁治富提议,经金溪镇谢家店村村委会组织调解,谢树均、梁治富、祝会权、谢树德参与,达成由谢树德赔偿合伙人30,000元的口头协议,其他合伙人并未参与此次调解,只是因参与调解的合伙人不同意免除谢树德其他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才未得以履行,佐证了该四人共同承包的事实。5、向东乡茧站因经营需要向信用社贷款,也是由四人共同签署联保协议,除谢树德之外其余三人每人贷款49,000元用于收购鲜茧,鲜茧变卖后所得货款偿还部分合伙人名下的贷款,并在账页中予以记录,也与所涉共同承包的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6、二审中,梁治富所作的“最初是由谢树均一人承包,因自己一人无力经营,就叫上其他三人共同收购蚕茧”的陈述,映证了四人共同承包经营的事实。综上,以上间接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2007年由谢树均、谢树德、梁治富、祝会权共同承包经营茧站的事实,原审认定由谢树均一人承包,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梁治富、谢树德、祝会权主张其只是受谢树国雇请参与了谢树均承包后的经营活动,没有与谢树均共同承包经营,不是合伙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树均、谢树德、祝会权、梁治富在共同承包经营期间,依法负有保护承包使用财产的安全、完整的义务。承包经营人主张免责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中四位承包经营人未提供可以免责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合伙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树均主张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承包人对造成火灾有任何过错应予以免责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向东乡茧站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因火灾毁损,无法证明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交给了承包人保管、使用并因火灾毁损,原审确定本案只就毁损的房屋进行赔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向东乡茧站的土地系生产性临时用地,地上建筑属临时建筑,原审按蓬安县2009年度适用的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对临时建筑补偿的标准作为参照,确定的财产价值基本恰当,且向东乡茧站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蓬安县向东乡蚕茧站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谢树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蓬安县向东乡蚕茧站房屋损失人民币119,500元”;三、谢树均、谢树德、祝会权、梁治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个人合伙组织蓬安县向东乡蚕茧站房屋损失人民币1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谢树均、谢树德、祝会权、梁治富各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陈智慧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