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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刑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海超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执字第00278号罪犯张海超,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02625.86元。被告人张海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海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海超因妻子称被杨刚强奸,对杨刚怀恨在心。1995年4月18日夜10时许,被告人张海超伙同他人将杨刚骗至洛宁县赵村乡凡村的田间小路上,用事先准备的竹刀将杨刚打死后潜逃。被告人张海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张海超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海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海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三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杰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