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开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吉祖明与洪霞、洪良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祖明,洪霞,洪良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吉祖明。委托代理人景征荣。被告洪霞。被告洪良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广来。原告吉祖明与被告洪霞、洪良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在三个月内未能审结,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征荣,被告洪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广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祖明诉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在海安农场地段,被告洪霞驾驶被告洪良友所有的苏F×××××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步行经过该地段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祖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门齿松动、左枕叶脑梗塞。伤后,原告一直休息至今。洪霞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洪霞所驾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2元(原告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46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894.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表明导致伤残结果的伤病比为50%左右,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健康状况良好,尤其是在精神方面不存在疾病,而造成交通事故完全是因被告洪霞的违法行为,且其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全额赔偿。被告洪霞、洪良友共同辩称:原告除自付门诊医疗费外,住院医疗费14143.26元均由被告垫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只认可5000元,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重病在身,据鉴定意见其伤病比为50%左右。鉴定报告称其伤后一段时间内,部分生活需要他人辅助,但原告出院后不久即骑车带人,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应占70%,故原告的总损失(包括被告垫付款在内)两被告只承担30%赔偿责任,即共应赔偿27106.74元,减去已经垫付14143.26元,两被告只应再赔偿12962.78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48分左右,被告洪霞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农场畜牧站前地段时,遇原告吉祖明步行亦至此处,洪霞所驾摩托车与吉祖明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吉祖明受伤、摩托车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洪霞驾驶摩托车逃逸。2013年3月14日21时许,洪霞通过电话向海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及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城北中队电话投案。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派员前往处理,通过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查阅相关书证等手段查明事实,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洪霞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估计不足、操作不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祖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吉祖明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主诉称,外伤后头痛头昏、头部流血半小时。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左颞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枕叶脑梗塞。入院后给予补液抗感染、止血、神经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面部创口按期拆线,复查头颅磁共振提示左侧额叶脑挫伤(吸收期),脑内多发性腔隙缺血灶,右侧小脑半球、左侧顶枕叶软化灶,左侧上颌窦积液。住院期间因门齿有松动感,请口腔科会诊给予固定治疗。伤情好转后,吉祖明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门齿松动、左枕叶脑梗塞,医嘱暂休息1个月,门齿固定复查,请口腔科门诊随诊,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原告吉祖明住院医疗费14143.26元均由被告洪霞垫付。此后,原告吉祖明多次到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特别是就左眼外伤后一直视物不清进行了多次检查、配药使用,并遵医嘱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视觉电生理检查,配药使用。原告吉祖明先后花去门诊医疗费2000.22元(2013年6月1日在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时由新农保统筹支付的30元未计入其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吉祖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吉祖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详细审查、摘录并复印留存了吉祖明此前病史资料,对此前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摄像片进行了读片,并对吉祖明进行了法医学临床检验,同时还进行了颅脑MRI摄片检查,通过颅脑MRI摄片检查可见:左侧顶枕叶脑软化灶,脑萎缩,脑白质变性,左额部信号斑消失,提示额叶挫伤血肿吸收。为了确定吉祖明精神状况是否受到伤害及伤害后果,鉴定机构转由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吉祖明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精司疾鉴(2014)第37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实验室检查,吉祖明IQ69,BEAM、EEG正常,头颅CT发现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左侧颞枕顶脑软化灶、老年脑,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综合征。根据以上情况,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吉祖明因外力作用致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部脑挫伤血肿的诊断依据充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目前其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吉祖明颅内出血等损伤,经住院保守治疗,该伤情仍需适当加强营养及休息,且伤后一段时间内部分生活自理需他人扶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其年龄、伤情、治疗及恢复等具体情况,认为吉祖明伤后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伤后护理以1个人护理60日为宜,伤后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吉祖明交通事故受伤初期摄片示左额部头皮血肿、左额部脑挫伤血肿、左顶枕部陈旧性软化灶、脑白质变性。左额部头皮血肿、左额部脑挫伤血肿为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可以导致其智能损害。左顶枕部陈旧性软化灶、脑白质变性为交通事故伤前存在的陈旧性损伤和疾病,亦可以导致其智能损害。目前其轻度智能损害系上述二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难以明确主次,建议伤病比为50%左右,即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伤病比为50%左右。2014年1月27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祖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病比为50%左右;伤后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伤后护理以1人护理60日为宜;伤后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吉祖明支付司法鉴定费4010元。鉴定过程中,为了确定颅脑损伤程度,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脑部MRI检查,花去684元,应计入鉴定费用,故鉴定费用总计4694元。另查,吉祖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吉祖明因往返治疗、司法鉴定花去一定的交通费。被告洪霞所驾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其父洪良友,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商业保险,洪霞拥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25361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吉祖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洪霞垫付款而开具的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吉祖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应先计入原告总损失,确定被告赔偿责任后再扣减其垫付款,进而确定被告是否尚应赔偿。原告吉祖明的医疗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被告洪霞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4143.26元,二是原告住院前和出院后多次门诊的门诊医疗费中由其自付的2000.22元,合计16143.48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时由新农保统筹支付的30元,未导致原告收入或可支配利益的减少,不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吉祖明于2013年3月13日住院,同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期限分别为21天及6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亦予采信。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原告吉祖明尚未年满60岁,其家中仍有承包田耕种,其主张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尤以脑外伤、颅底骨折、左颞硬膜下血肿为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需要专人护理符合常情,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亦有事实依据。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70元/天主张该两项损失,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以现行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12506.4元(180天,69.48元/天)、护理费4168.8元(60天,69.48元/天)。原告吉祖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主要受伤部位在头面部,主要伤害结果为左额部头皮血肿、左额部脑挫伤血肿,根据鉴定意见这些伤害可以导致原告智能损害。但鉴定意见还载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的陈旧性损伤或疾病,主要指左顶枕部陈旧性软化灶、脑白质变性,也有可能导致原告智能损害,且鉴定机构认为,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身体质上存在的疾病或损伤这两方面因素相对于伤残结果的作用力大小难以区分,进而认为原告虽然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但该伤残的伤病比为50%,甚至被告洪霞还认为原告伤病比应达到70%。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吉祖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脑部有一定的损伤或疾病,其自身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原告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交通事故是被告洪霞的交通违法行为引起的,原告并无过错。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存在的左顶枕部陈旧性软化灶、脑白质变性等陈旧性损伤或疾病是原告构成智能损害的可能因素,但这些因素与原告客观上构成智能损害的后果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分析,被告抗辩称残疾赔偿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至少50%,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39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洪霞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往返治疗的次数、距离、正常交通费用标准,以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诉讼过程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较高数额的汽油费票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对较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吉祖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61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506.4元、护理费4168.8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688.68元。因被告洪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垫付医疗费14143.26元,原告吉祖明的其余损失82545.42元均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4694元,该费用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应纳入诉讼费用部分处理。由于被告洪霞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洪良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被告洪良友依法应赔偿原告。被告洪霞作为实际债权人,依法应对被告洪良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良友赔偿原告吉祖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2545.42元(已扣减被告洪霞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洪霞对被告洪良友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吉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司法鉴定费4694元,合计5593元,由被告洪霞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洪良友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洪霞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洪良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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