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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等五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森,张祖军,张宁,韦志明,韦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森,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7月1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祖军,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宁,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1月6日被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保都,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志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5月1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寅,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森、张祖军、张宁、韦某、韦志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森、张祖军、韦某、张宁、韦志明及辩护人黄俊刚、兰韦科、黄寅、朱保都、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承建武宣县仙城大道的广西矿建仙城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矿建项目部)工人在仙城大道勾挖泥土砌建大道边沿排水沟时,钩机勾挖对武宣镇土荫塘村张、韦两个家族共有的祖坟旁边泥土,张、韦两家族人闻讯后赶到现场责骂、阻止工人施工。2013年3月2日至6日,张、韦两家族人采取到现场阻挠施工、到位于仙城大道附近的矿建项目部办公室吵闹、用车辆堵塞项目部大门不给车辆出入等方式向项目部施加压力,索要巨额赔偿,项目部认为张、韦两家族人要求不合理而不予理会。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祖军、张宁进入矿建项目部,持械打烂项目部门窗,并谩骂、威胁项目部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劝阻时,被告人张启森、张祖军、韦某、张宁、韦志明及其族人即以矿建项目部施工挖对其祖坟,破坏了风水,导致其家族出现许多不吉利的事为由,向矿建项目部索赔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项目部修复祖坟,后在祖坟上燃放价值1000元的鞭炮,否则不给施工。2013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启森、张祖军、韦某、张宁、韦志明及其族人再次到矿建项目部要求赔偿,经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宣传相关法律政策,被告人仍不听劝说,坚持其不合理要求。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保证工程进度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矿建项目部代表被迫支付被告人人民币5万元,并购买1000元鞭炮在张、韦两家的祖坟上燃放,用钩机修复之前挖对的坟地边缘。当晚,被告人张启森等人用敲诈项目部所得的部分钱请族人到武宣县城“阿美大饭店”吃饭。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森、张祖军、韦某、张宁、韦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启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黄俊刚提出项目部未妥善处理纠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张启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兰韦科提出被告人张祖军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张祖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空手撕烂项目部大门的铁皮,没有使用过任何工具。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朱保都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张宁是初犯、偶犯,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韦志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赵鹏亮提出韦志明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且是初犯、偶犯,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黄寅提出韦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广西矿建仙城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矿建项目部)工人在武宣县城东新区仙城大道施工现场勾挖泥土砌建大道边沿排水沟时,钩机勾挖对武宣镇土荫塘村张、韦两个家族共有的祖坟旁边泥土,张、韦两家族人闻讯赶到现场阻止工人施工。2013年3月2日至6日,张、韦两家族人采取到现场阻挠施工、到位于仙城大道附近的矿建项目部办公室吵闹、用车辆堵塞项目部大门不给车辆进出等方式向项目部施加压力,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项目部认为张、韦两家族人要求不合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祖军、张宁进入矿建项目部谩骂、威胁工作人员,张祖军还持械打砸项目部的门窗,张宁则爬上项目部的大门打烂拱形门头。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劝阻,被告人张启森、张祖军、韦某、张宁、韦志明及其族人仍坚持要求矿建项目部赔偿人民币5万元,且修复祖坟,并在祖坟上燃放价值1000元的鞭炮。2013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启森、张祖军、韦某、张宁、韦志明及其族人再次到矿建项目部索要赔偿款,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保证工程进度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矿建项目部被迫支付被告人人民币5万元,并购买1000元鞭炮在张、韦两家的祖坟上燃放。当日张启森将4万元赃款存到其在邮政银行的账户上,当晚,被告人张启森等人请族上约100人到武宣县城“阿美大饭店”吃饭,花掉部分赃款。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城关派出所门前将张启森抓获归案,当日张启森供述了其与张祖军、张宁、韦某、韦志明敲诈矿建项目部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项目部燃放价值1000元的鞭炮的事实。2013年3月21日在武宣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张祖军、张宁抓获归案。当日,张祖军、张宁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张祖军、张宁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30日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2013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韦志明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2月7日韦志明到武宣县公安局办理临时身份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4月2日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发还给广西矿建仙城大道项目部。本案审理期间,五被告人主动赔偿广西矿建仙城大道项目部购买鞭炮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矿建项目部韦喜尤报案称项目部被武宣县武宣镇土荫塘村张、韦两家族人敲诈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燃烧鞭炮价值人民币1000元,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协议书、收条,证实项目部已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由张祖军签收。(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邹世兰手上扣押赃款人民币5万元后发还给矿建项目部。收据,证实五被告人退赔鞭炮款人民币1000元给矿建公司。(4)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5)票据,证实项目部购买了1000元的鞭炮。(6)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2013年3月8日张启森的邮政储蓄账户×××1702存入现金人民币4万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启森、张祖军、张宁、韦志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祖军、张宁被行政拘留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张、韦两家的祖坟已被修复且祖坟周围有燃烧鞭炮留下的碎纸片及矿建项目部门窗被打烂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矿建项目部经理韦某甲陈述称2013年3月2日土荫塘村的四五个村民声称矿建项目部工人施工过程中挖对他们的祖坟,其到现场看见祖坟边缘的泥土被动过,当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村民协商,但其不知协商结果。之后几天,均有人到项目部要求处理。2013年3月7日有人到项目部打砸门窗,次日,项目部被迫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前来闹事的村民,并按照他们的要求修好坟地,然后购买1000元的鞭炮到坟地上燃放。其认为村民的行为是敲诈勒索,遂报警。4、证人证言(1)矿建项目部员工王某、韦某乙、廖某均证实因土荫塘张、韦两家的人到项目部打砸门窗、阻止施工,项目部被迫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给张、韦两家,另外按照他们的要求修好坟地边缘并购买1000元的鞭炮来燃放。韦某乙、廖某还证实项目部工人施工过程中只是挖对张、韦两家祖坟的边缘,未破坏坟堆。(2)邹某证实张启森等人得到5万元后请族人吃饭花了7000多元,余下部分张启森已存到银行,其退出的5万元是族人集资所得。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启森供述矿建项目部施工挖对他们张、韦两家共有的祖坟左坟手并将泥土堆放在坟堂,其与族人要求矿建项目部先解决赔偿问题才施工,未果。2013年3月6日其提议若矿建项目部继续在祖坟旁边施工,就去烧他们的钩机,张祖军、韦志明、韦某等族人均赞同。次日,其与张祖军和张宁、韦某、韦志明一起来到矿建项目部,张祖军用铁铲打砸矿建项目部的大门导致铁皮门板脱落,张宁爬上大门打烂拱形门头。之后,他们向矿建项目部提出赔偿5万元、修复祖坟并燃烧1000元鞭炮的要求,矿建项目部被迫同意。2013年3月8日其与张祖军、韦某、韦志明到矿建项目部签订协议并领取赔偿款5万元,当日其拿4万元到邮政银行存,拿1万元请族人到武宣县城“阿美大饭店”吃饭。(2)被告人张祖军、张宁、韦某、韦志明供述向矿建项目部索要赔偿的数额和索赔过程及赃款的处理与张启森的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森、张祖军、张宁、韦志明、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张启森提议向被害人施加压力,张祖军、张宁打砸被害人的财物,向被害人施加压力迫使被害人同意他们的不合理请求,作用相对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张启森、张宁、张祖军、韦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可视为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二、被告人张祖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三、被告人张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四、被告人韦志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五、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代理审判员  罗彩萍人民陪审员  莫友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第三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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