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赞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赞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平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赞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赞成伙同“大个”等三名河南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窜至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连益厂对出的中铁工地,将工地上的1030千克钢筋(价值3079.7元)和230千克顶托(价值525元)盗走。后陈赞成等人在案发现场附近被警务区辅警发现,陈等人即丢下三轮车及赃物逃跑,陈逃至连益厂内被抓获。公安人员接报后到现场缴获作案摩托车和被盗财物。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赞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赞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赞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赞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赞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其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又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赞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三轮摩托车二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