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莫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莫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995号原告李玉梅,女,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东风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号新居苑*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56********。被告莫玉华,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东一巷**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64********。原告李玉梅与被告莫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玉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被告从2008年12月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3年底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故意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玉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5日《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2009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12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所借前述三笔款项即60000元的利息共计1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玉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柳州市东风化工厂的同事。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补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分别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其中,除10000元借款外,其他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陈家毅作为见证人在前述《借条》上署名并摁指印。2009年12月5日,双方以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前述借款的利息为10000元。同日,被告分别在前述三张《借条》上承诺于2013年内还清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依法向被告莫玉华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莫玉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现原告亦认可有10000元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确认,故该款项不应计入本金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于2009年12月5日确认借款利息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此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双方约定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另1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确定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莫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玉华偿付给原告李玉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5%,从2009年12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莫玉华支付给原告李玉梅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梅负担150元,被告莫玉华负担1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