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伊西斌与王颜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西斌,王颜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伊西斌,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辉,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颜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责人金小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伊西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王颜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西斌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王颜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西斌诉称,2013年7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王颜庆的驾驶员王随才驾驶的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小河村路段时,与赵奎胜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随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0.20元、误工费3568.5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96.7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颜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驾驶员王随才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6时10分许,赵奎胜驾驶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8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王随才驾驶的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赵奎胜及鲁Q×××××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伊西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770.2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右额叶部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需休养半个月后复诊。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712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奎胜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随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伊西斌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伊西斌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丁念英护理,护理人员丁念英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系被告王颜庆所有,王随才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0212410805000332002327、0212410805000332002328,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分别为:021241080500033500762、0212410805000335000761,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上岗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随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王随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王颜庆提供劳务,被告王颜庆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主车和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赵奎胜受伤,经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71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误工费21372元、护理费2577.5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复费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保险车辆已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颜庆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568.50元,原告住院11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休养15天,共计26天,结合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工作,每天工资137.25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7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488.8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综上,原告伊西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0.20元、误工费3568.50元、护理费4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215.5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西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伊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