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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卢某、苏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抓获,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抓获,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苏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苏某经密谋后骑摩托车到武鸣县xx镇xx村xx屯香蕉园旁边的村道上,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刘某夫妇索要600元,因当时杨某未带钱在身上,杨某即称可以到工棚向老乡借钱后再交给卢某和苏某。两被告人表示同意后,随杨某、刘某回到香蕉园的工棚。期间,卢某、苏某又对杨某及过来劝阻的其他在场人员进行殴打,后卢某和苏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苏某经密谋后骑摩托车来到武鸣县xx镇xx村xx屯香蕉园旁边的村道上,持刀威胁经过地的被害人杨某、刘某夫妇索要600元,因当时杨某未带钱在身上,杨某即称可以到工棚向老乡借钱后再交给卢某和苏某。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后随杨某、刘某回到香蕉园的工棚。期间,二被告人又对杨某及过来劝阻的其他在场人员进行殴打,后卢某和苏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折叠刀、镰刀被依法扣押。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抢劫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抢劫的过程。5、被告人卢某、苏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苏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欲强行抢走财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取得钱财,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