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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伏开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开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伏开兵。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原告伏开兵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开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为其名下牌号为苏G1XX**起重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在上述保险期间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王某驾驶上述车辆,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天府丽正三期工地进行钢筋吊装作业时,将在该工地上班的案外人胡某某右手食指砸伤。后案外人胡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伏开兵应赔偿胡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973.63元。之后,本案原告伏开兵依照判决全额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向被告主张理赔遭拒,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1,97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2、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碚法民初字第052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旨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经法院判决后需支付伤者的赔偿金,以及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3、机动车行使证,旨在证明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归原告所有。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去现场勘察的情况。5、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案外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保险事故是非车险事故,原告投保的是车险,故被告不应理赔。原、被告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认可(2013)碚法民初字第0528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胡某某实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外,被告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胡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胡某某的受伤情况不构成XXX伤残,故申请对胡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旨在证明案外人胡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3、照片一张,旨在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而非行使中。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旨在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可不予理赔。5、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旨在证明XXX伤残的评定标准。6、成年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图表,旨在证明人体的双手所占人体表面积的比例。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8、特种车保险条款,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投保特种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其中,第六条规定了保险人仅就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进行赔偿,且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特种车辆赔偿的范围。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内容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且该鉴定报告的委托人是原告,个人不符合委托条件,胡某某的伤情不符合XXX伤残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并为生效判决认定的,被告只是保险公司,取得的材料是断章取义,没有专业机构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对证据7,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不包括特种车辆,该保险条款不适用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牌号苏G1XX**起重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1、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起重车辆在吊装操作时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财产及被吊物损失和人身伤亡,由保险人计算赔偿限额30万;且需扣除因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又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伏开兵的雇工王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天府丽正三期工地进行钢筋吊装作业时,将在该工地上班的案外人胡某某右手食指砸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5月12日出院。经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某某右手指功能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后胡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伏开兵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79,799.25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2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伏开兵赔偿胡某某61,973.63元(其中,医疗费7,351.75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3,945.88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伏开兵于2013年10月18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中的义务,全部赔付完毕胡某某61,973.63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013)碚法民初字第0528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使案外人胡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对法院已判决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抗辩中提出的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并非为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有权拒绝理赔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仅意味着原告不能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主张理赔,但不构成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亦拒绝理赔的理由。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以及《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范围,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问题,故原告已经实际赔偿案外人胡某某的61,973.63元,均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之内,该金额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30万元的责任限额。审理中,被告对案外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XXX伤残,但该鉴定意见为生效裁判所确认之事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和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案外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赔偿案外人胡某某的款项中包含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是否可以主张责任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确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项目,但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虽然在合同中以加黑字体方式予以提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对被告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原告已支付案外人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开兵保险金61,973.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4.65元(原告伏开兵已预缴),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伏开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