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何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由审判员王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1994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基于维持家庭的完整,原告在被告向其承诺改正错误的情况下,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劣性未改,原、被告为此多次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2013年2月20日两次诉至南充市顺庆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请。近十年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子女由原告独力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打印的短信记录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另,原、被告的婚生女何某乙当庭陈述,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争吵不断。被告何某甲在陕西眉县确实与一个叫邵红(音)的女人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为这个女人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12年2月25日,被告何某甲向原告索要了10万元作为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条件,并出具了首条,只是收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证人何某乙;证人何某乙及原、被告的次子何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陕西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中七、八年了,即使春节回四川,也是在外住宾馆,证人何某乙也很少见到被告何某甲。原、被告的婚生子何某丙当庭陈述,在其8、9岁的时候,原、被告就经常吵架,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姐弟二人长期随原告生活,现在原告母子三人已搬离原来所租住的地方,被告这一年多来并未找到原告,原、被告这一年多来没有机会碰到一起。被告何某甲未答辩,也未举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1994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2013年2月20日两次诉至南充市顺庆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请。据原告及二子女述称,原、被告自2013年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时间里未见面。原告称被告何某甲在2009年7月25日书写了《保证书》,但被告并未到庭,保证书上也并未署名,无法核实该保证书是否由被告何某甲出具;原、被告之女何某乙称原告以何某乙的名义支付给被告10万元(作为离婚的条件),但被告在出具内容为“受到何某乙人民币拾万元,何某甲”的收条并收取10万元钱款后即反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虽已两次诉请离婚,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何某甲并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判明被告对原告要求与之离婚诉请的看法,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确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