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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臣与被告吴广全、何立新、郭庆福、王国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臣,吴广全,何立新,郭庆福,王国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国臣。委托代理人马立刚,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全。被告何立新。被告郭庆福。被告王国福。原告张国臣与被告吴广全、何立新、郭庆福、王国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广全、何立新、郭庆福、王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至8月在被告处从事打钻出渣等工作,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工资,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05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100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丰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张少华证明一份;3、8月份工资表一份。被告吴广全辩称:原告没有给我干活,对所欠原告工资我不认可。被告何立新辩称:原告干活来,应该给钱,但分由谁给,不应由我给。被告郭庆福辩称:活是干了,工资应该给,应均摊。被告王国福辩称:原告如果给我们干活,应朝我们要钱,可原告一次没朝我们要过,原告也没给我们干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做生意,2013年6-8月份四被告雇佣原告张国臣从事打钻出渣等工作,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此款。2014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1005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做生意,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打钻出渣等工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四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全、何立新、郭庆福、王国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臣工资100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邹凤和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