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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盘利英诉梁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利英,梁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盘利英,女,瑶族,1964年8月6日生,高中文化,经商,现住榕江县。被告梁玉兰,女,汉族,初中文化,1960年4月10日生,榕江县文化馆职工,现住榕江县。原告盘利英诉被告梁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利英诉称,2013年9月10日,梁玉兰曾三次到盘利英家,以梁玉兰女儿结婚急用钱为名向盘利英借支1万元,且答应一两个月内归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付一千元的利息。盘利英拿9000元现金借给梁玉兰,扣了一千元作为利息,并要梁玉兰当即写了一张一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盘利英去找梁玉兰讨要借款未果,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被告梁玉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盘利英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电话:1898582****,借款人梁玉兰,2013年.9.10.”。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9000元现金,另外1000元当作利息被原告预先扣除,因此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并偿还给原告,利息共计每月360元×7个=252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无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9000元并计算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利英借款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梁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