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成某某诉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曹某某,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某某诉被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起在被告砖厂打工,拉运砖坯、装窑。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装窑期间,砖坯突然倒塌,原告从砖坯堆上跳下来,致右腿受伤倒地不能动。负责装窑的工头之妻见状给了原告100元,由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红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跟骨骨裂错位,医院给予固定治疗。原告为节约药费,未住院治疗,征得医生同意,回家服药静养。原告因医药费、误工费等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人开办砖厂属实,但被告已将砖厂承包给陕西省汉阴县汉阳镇大坝村八组村民王某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是给王某某打工,受伤后是王某某的妻子给钱看的病。2、原告应起诉王某某。原告在砖厂干活是王某某安排,工资是由王某某发给,与其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应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红原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3张、药费清单一份、X线检查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冯某某、仵某某、祁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砖厂务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2、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砖厂干活6年,跟王某某一起干活2年,工资原告发了3年,王某某发了2年,还一年是另一工头发的。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形式要件没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该合同只是生产线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应由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对证人罗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泾阳县安吴镇观音堂村经营砖厂,但无营业执照。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与陕西省汉阴县汉阳镇大坝村八组村民王某某签订合同,将生产成品砖的任务承包给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组织强壮劳力进行生产,如发生工伤和人身责任事故由王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向王某某提供生产设备和防雨设备;每万成品标砖张某某付王某某770元;每月15日至20日被告张某某给王某某发放上月工资,年底结清。原告成某某于2013年2月去被告砖厂务工,干拉运砖坯和装窑的活。2013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在装窑过程中,因砖坯倒塌,情急之下,原告从砖坯上跳下来致右脚受伤。经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陕西宏延航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脚跟骨骨裂,医院行固定术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513元。原告因医药费、误工费等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在被告砖厂干活,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辩称其砖厂承包给王某某,责任应有王某某承担一节,因被告砖厂无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用人的资格,被告将砖厂生产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亦没有资质,没有用人的资格。从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看,生产设备、资金及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提供,销售由被告负责,故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故被告辩称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诊医药费513元,其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脚跟骨裂行动不便,需要护理和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法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按15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某某医药费513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33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程维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