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学文化,涉嫌犯罪期间任重庆某石化有限公司万州某某加油站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加油站宿舍,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向举、段茂斌,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重庆某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向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某石化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任职经理期间,通过盗窃保管员钥匙、帮收银员投币、预支营业款等方式多次私自挪用加油站现金共227269.90元,被告人郑某某将挪用的现金存入自己在工商银行账户内,并将226300元用于赌球,余款969.90元用于其他花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劳动合同、油站财务主管手则、赌球网站账户记录、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愿意对挪用的资金进行退赔,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与重庆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确定为储备油站经理职务。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某石化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任职经理期间,通过盗窃保管员钥匙、帮收银员投币、预支营业款等方式多次私自挪用加油站现金共227269.90元,被告人郑某某将挪用的现金存入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内,并将226300元用于网络赌球投注输掉,余款969.90元用于其他花费。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向重庆某石化有限公司退还227269.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有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自首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重庆某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财务管理制度文件、被告人郑某某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赌球网站账户交易记录视频截图、退款收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重庆某石化有限公司加油站经理期间,利用具有保管营业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悔罪表现积极,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向德森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