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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守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故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王守恒,2008年9月29日死亡。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守恒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守恒于2005年12月30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贷款629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王守恒偿还借款本金629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守恒在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前,已于2008年9月29日去世,故城县青罕镇南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故城县公安局青罕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实王守恒已死亡。被告王守恒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雪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