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自制T字形开锁工具,窜至从化市江埔街七星市场旁边小巷居民楼楼下,采取用一字批撬扭车锁等手段,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推到附近一居民楼藏匿。被告人李某于次日4时许回到藏匿摩托车处,欲将所盗摩托车骑走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96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指认的赃物、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亦供认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炳照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