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7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强等与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佐苏红,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331号原告刘强,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原告佐苏红,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白草洼306号。法定代表人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亮,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强、佐苏红与被告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美好家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主管及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刘强、佐苏红根据其与美好家园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向我院提起诉讼。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结果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审查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但双方并未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又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约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美好家园景观公共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主管及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