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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蒋小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吴卫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蒋小元,吴卫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元,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原审被告吴卫勤,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小元、原审被告吴卫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3时55分许,吴卫勤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景瑞名苑门口倒车时,与蒋小元驾驶的驶入景瑞名苑的电动车(搭载翁雪华)相撞,造成蒋小元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卫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小元不负事故责任。蒋小元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3190.07元。2013年2月25日,吴卫勤支付了4000元给蒋小元。2013年6月12日,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小元的伤势为:1、未达到伤残等级;2、出院后继续休息时间2个月;3、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300元。蒋小元为此花费鉴定费450元。经查,吴卫勤驾驶的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蒋小元系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会计金融分院专职教师,其工资由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固定工资每月实发600元左右,绩效工资2012年10月至12月每月平均为5000元左右。蒋小元不上班,学院停发全部绩效工资。对蒋小元诉请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283.07元(3190.07元+93元)、后续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误工费18499.99元(5000元/30天×111天)、护理费4350.30元(85.30元/天×51天)、车损费260元,总计28713.36元。鉴定费4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由于吴卫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首先由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小元医疗费3283.07元、后续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8499.99元、护理费4350.30元、车损费260元,总计28713.36元。由于吴卫勤已支付4000元给蒋小元,故蒋小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款24713.36元,吴卫勤应获得返还款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赔偿蒋小元24713.36元;二、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返还吴卫勤4000元;三、驳回蒋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鉴定费450元,由吴卫勤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25000元。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认定蒋小元住院51天错误,根据蒋小元的治疗情况可知蒋小元是故意在医院挂床,其实际住院仅需一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核减;2、蒋小元系教师,其工资、福利、奖金等收入应是稳定且不因受伤而扣发,蒋小元没有提供其误工期间领取工资的证据,其提供学校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被扣发了误工期间的工资,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蒋小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及后续治疗费13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蒋小元答辩称,1、其因本次事故造成鼻骨骨折和右桡骨小头骨折,按规定都应住院1-2个月,现仅住院51天,出院后还需休息2个月;2、其绩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奖励性绩效工资,每学期发放一次,金额约16000元,如果没有上课,奖励性绩效工资即被扣发;另一部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事发时每月1600元,学校一般是预先发放,如果没有上课则要求返还,若事后将课补上就不需要返还,其是将耽误的课程补上了,才没有扣发基础性绩效工资。原审被告吴卫勤未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小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时间及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二审中,本院根据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的申请,向蒋小元的主治医师肖宏进行了调查,肖宏证实蒋小元的主要伤情是右桡骨小头骨折,采取的是打石膏的保守治疗方法,需要住院观察,蒋小元确实住院51天。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质证认为,肖宏的证言不属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肖宏的证言与蒋小元的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蒋小元向本院提供其中国银行6013821800009729945账户2013年3月11日至3013年5月15日的交易明细,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收入情况。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账户仅为蒋小元收入账户之一,其奖励性绩效工资账户收入情况并未提供,而其一审提供的学校证明及文件均无法证实其奖励性绩效工资被扣发。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予采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蒋小元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蒋小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这有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主治医师肖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提出蒋小元是故意在医院挂床,其实际住院仅需一天,因未举证证明,也与本院向蒋小元的主治医师肖宏调查的情况不相符,该意见不予采信。蒋小元出院后,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鉴于蒋小元住院治疗时间较短,出院后骨折伤处仍有疼痛,右上肢肘关节仍活动受限,需继续康复休息治疗时间2个月。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蒋小元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继续康复休息治疗时间2个月,合计误工111天。关于蒋小元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蒋小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111天,而蒋小元系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的教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蒋小元主张误工期间学院扣发其奖励性绩效工资每月3400元,基础性绩效工资每月1600元系其事后将耽误的课程补上后才发放的,故误工损失每月为5000元,并提供了学院关于蒋小元工资收入的说明及关于绩效工资的实施方案加以证明,因该学院出具的说明内容是“如果不上课,蒋小元每月损失约5000元”,并未证实学院实际扣发了蒋小元的工资,而学院绩效工资的实施方案也未证明扣发蒋小元误工期间的工资情况,且学院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蒋小元的工资,经向蒋小元释明,其至今未提供学院发放其奖励性绩效工资账户的交易明细,故其主张误工期间学院每月扣发其奖励性绩效工资3400元的事实无法认定,其主张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因每月1600元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收入系蒋小元事后补课才予发放,故蒋小元主张基础性绩效工资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蒋小元的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蒋小元的误工费应为5919.99元(1600元÷30天×111天)。另外,根据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蒋小元继续治疗费为1300元,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认为蒋小元的继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蒋小元住院治疗51天,一审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蒋小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正确,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提出核减该三项损失金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蒋小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283.07元、后续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5919.99元、护理费4350.30元、车损费260元,共计16133.36元,扣减吴卫勤已支付的4000元,损失余额为12133.36元。故太平洋财保泰和公司应赔偿蒋小元经济损失12133.36元,返还吴卫勤垫付款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赔偿蒋小元经济损失12133.3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鉴定费450元,合计665元,由吴卫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担310元,蒋小元负担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