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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超与江苏逸泉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超,江苏逸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逸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启东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超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逸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超申请再审称:(一)杨超原先使用的囤船仅是新启东港码头整体资产的一小部分,且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已经全部搬离。杨超目前使用的新启东港码头西侧,是经有权机关审批同意的自有资产,不在逸泉物流公司租赁范围内。二审法院认定杨超占有逸泉公司租赁的资产,缺乏证据证明。(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本案讼争的新启东港码头整体资产并未依法登记,南通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并未取得讼争码头的所有权,无权将该码头出租给逸泉公司。二审法院认定国信公司系讼争码头的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三)即使逸泉公司享有对讼争码头的租赁权,因租赁权属于合同债权,并不属于财产权益,二审法院判令杨超承担侵害逸泉公司租赁权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2月11日,杨超与南通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启东港客运公司签订了租用码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启东港客运公司将启东港客运码头舶位出租给杨超,同时提供囤船及宿舍三间供杨超使用。租赁期限:因启东港码头资产已划拨港务局,故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起至该局拖走囤船或出售该资产时为止。协议签订后,杨超即开始使用所租赁的启东港码头资产。2010年5月18日,南通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将包括出租给杨超启东港客运码头舶位等在内的启东港整体资产转让给国信公司。2010年7月14日,逸泉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了码头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1、国信公司将位于新启东港码头的码头、栈桥、场地、道路、围墙及房屋等资产出租给逸泉公司使用。2、租赁期限:2010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前叁个月为免租金期。租赁物的年租金为陆拾万元。自第二年起,以10%递增。逸泉公司按约于2010年8月4日向国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00000元。后逸泉公司要求杨超离开启东港码头,被杨超拒绝。2010年9月27日,杨超以南通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杨超履行通知义务将出租的码头转让给国信公司,侵害了杨超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将南通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国信公司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南通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010年11月24日,该院判决驳回杨超对该案的诉讼请求。杨超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2日,逸泉公司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杨超迁让。该院作出(2010)启民初字第2839号判决,判令杨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新启东港码头舶位及囤船宿舍和仓库。杨超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超一直未履行上述判决,并继续使用码头、场地经营砂石生意,逸泉公司遂再次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杨超赔偿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杨超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搬离新启东港码头、腾出场地,侵犯了逸泉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致使逸泉公司无法实现租赁目的,直接造成了逸泉公司租金及财产的损失,故逸泉公司请求杨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杨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逸泉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逸泉公司自2010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赔款之日止,以6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杨超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关于杨超是否占用逸泉公司承租的新启东港码头的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通中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逸泉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从国信公司合法承租了新启东港码头相关资产后,杨超仍继续占有、使用逸泉公司所承租的新启东港码头。杨超主张其并未占用或仅是部分占用逸泉公司的承租资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逸泉公司是否享有对讼争码头合法承租权的问题。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讼争码头原属南通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后国信公司通过公开拍卖购得该码头。即使讼争码头并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国信公司未取得讼争码头的产权证书,但国信公司通过拍卖标的物后即取得该标的物的用益物权,即对讼争码头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信公司受让讼争码头相关资产后,将该码头出租给逸泉公司,逸泉公司即享有对讼争码头合法的承租权。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通中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上述事实。因此,杨超认为逸泉公司并非讼争码头合法承租权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杨超是否应承担侵害承租权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逸泉公司从国信公司合法租赁了讼争码头后,即享有对讼争码头相关资产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杨超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讼争码头,妨害了逸泉公司对合法租赁资产的占有和使用,侵犯的是逸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杨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超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杨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