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异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蕴琪等与李振锡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锡,马蕴琪,易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异字第0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振锡,男,汉族,193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文瑜。申请执行人马蕴琪,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易欣,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马蕴琪、易欣与李振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一中民终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1)海民执字第5300号]过程中,作出对李振锡名下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裁定,被执行人李振锡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振锡述称:在执行已生效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海淀区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海执异字第116号裁定,撤销了该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对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7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进行拍卖的(2011)海民执字第5300号执行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一中执复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对方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x号房是我的唯一生存立命的住所,我短暂出租房屋只是为了维持生计和治疗病痛,缩小造成的经济损失,财产情况没有任何改变。且在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拍卖裁定后,我已经与承租人解除了租赁合同,现在房屋由我自己居住,如法院评估、拍卖房屋,将导致我居无定所,无家可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法院在执行阶段采取的评估、拍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1)海民执字第5300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马蕴琪、易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李振锡提起诉讼。马蕴琪、易欣要求李振锡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13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蕴琪、易欣的全部诉讼请求。马蕴琪、易欣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马蕴琪、易欣与李振锡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李振锡与马蕴琪、易欣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李振锡于2011年3月31日前退还马蕴琪、易欣购房款31万元及利息200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因李振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蕴琪、易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振锡退还31万元购房款、支付利息2000元、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曾于2011年8月9日裁定对李振锡名下x号房进行评估、拍卖。李振锡以该处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属生活必需为由,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经过执行异议审查,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海执异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x号房是李振锡名下唯一的房屋,如进行拍卖,会影响到李振锡的生活。尽管李振锡自己想出售x号房,并在决定售房后,在外租房居住。但李振锡也表示出售x号房是想更换面积更大的住房,此系李振锡为自身居住而对x号房进行的处分,x号房仍然是李振锡居住或者据以更换住房所必需的房屋。因此,不应强制拍卖李振锡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7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对李振锡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2012)海执异字第116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对李振锡名下x号房进行拍卖的(2011)海民执字第5300号执行裁定。后马蕴琪、易欣对(2012)海执异字第116号执行裁定提出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员发现李振锡与他人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x号房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租金为每月4200元,租赁期间为一年。遂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1)海民执字第5300号执行裁定书,以李振锡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证明该处房屋并非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裁定对李振锡名下x号房进行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款项偿还本案债务。在本次异议审查中,李振锡称因为其与原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退休工资或养老保险金,故其出租房屋亦是维持自身生活的变通办法,不能说明x号房不是其必需住所;同时,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拍卖裁定后,其已经与租户解除租赁合同,现x号房由其自行居住。经本院核实,李振锡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尽管李振锡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但是经本院调查,除x号房外,未发现李振锡有其他房屋。现李振锡没有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收入,缺乏基本的生活来源,其将x号房出租获得的收入并未明显超过必要的日常生活和居住所需,如以李振锡出租房屋为由强制拍卖x号房,有悖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法律规定。况且,现李振锡已经与租户解除租赁合同,并自行居住在x号房,在新事实已消除的情况下继续拍卖房屋,原则上有违本院作出(2012)海执异字第116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执复字第261号执行裁定。现李振锡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明确的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马蕴琪、易欣的权利,还应保持对x号房的查封状态。如李振锡出售房屋,可对售房款进行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对李振锡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七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进行拍卖的(2011)海民执字第5300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杜润林代理审判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