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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7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崔广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7409号原告崔广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弘高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女,北京朝阳医院副主任医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崔广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明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广明诉称,2013年12月19日6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桥下调头处北向南,盖增龙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京NHXX**号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张琴驾驶的我所有的京HNXX**号车辆发生碰撞,盖增龙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我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事故经张琴与盖增龙签订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定盖增龙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6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桥下调头处北向南,盖增龙驾驶京NHXX**号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张琴驾驶的崔广明所有的京HNXX**号车辆发生碰撞,盖增龙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崔广明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崔广明的车辆受损。事故经张琴与盖增龙签订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定盖增龙负全部责任。盖增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广明主张修车费,提供了24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另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盖增龙负全部责任,盖增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崔广明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崔广明修车费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崔广明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