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园区金峰贸易有限公司、杨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段永基。诉讼代表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委托代理人:李晖,中关村××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金园区金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石榴园3/39首层。法定代表人:杨镇文,经理。被告:杨镇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江婵銮,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达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光永,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为群,男,汉族,原汕头市××检察院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3001。因犯贷款诈骗罪,现被关押于广东省揭阳监狱。原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金园区金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被告杨镇文、被告江婵銮、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被告林为群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后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方,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谢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镇文、被告金峰公司、被告江婵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林为群经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9月21日至1999年6月9日期间,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朝阳营业部)与被告金峰公司共签订九份《投资(合作)合同书》,分别约定:1、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化工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7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7年9月23日至1998年9月23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2、1998年5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5月4日至1999年2月4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3、1998年8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材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8月26日至1999年5月26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4、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材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10月21日至1999年7月21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5、1998年11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8月25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6、1998年12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9月29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7、1999年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1999年10月28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8、1999年3月1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9年3月18日至1999年12月28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9、1999年6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9年6月9日至2000年3月9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朝阳营业部依约将投资款付给金峰公司,总额共计人民币4700万元,但金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投资款归还,截止1999年8月5日金峰公司仅偿还投资款人民币530万元,共结欠投资款人民币41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7月19日,金峰公司确认欠款人民币4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按期办理还款,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调查,金峰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在汕头市金平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其股东分别为杨镇文和江婵銮,但该公司近年来并未年检,长期以来处于歇业状态,在汕头市金平区工商局现有数据库中无法查询到,作为公司的股东,杨镇文和江婵銮应对公司未履行年检及清算等事项承担相应责任,杨镇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直接参与和责任人,并在收款收据上留有签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4年8月26日,恒业公司向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证券)作出承诺,自愿提供其拥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桥东永福二路边的土地及房产(其中土地共30889.6平方米,房产共11257.66平方米)作为金峰公司向汕头证券偿还欠款的抵押担保,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恒业公司一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恒业公司应对金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0月25日,林为群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负责清偿债务人金峰公司所欠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证券)的全部债务,因此特起诉林为群为本案被告。2001年12月,汕头证券通过增资扩股,更名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2月23日,由于中关村证券严重违规经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中关村证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2006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行使公司管理职权。综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峰公司、被告杨镇文、被告江婵銮偿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170万元;2、判令被告恒业公司、被告林为群为对偿还上述投资款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峰公司、被告杨镇文、被告江婵銮、被告林为群在重审案件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恒业公司答辩称,一、根据2006年10月10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其现有企业数据总库中没有被告金峰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年检资料,证明被告金峰公司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没有依法成立。原告提交的关于金峰公司的工商资料只是其申请成立的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已登记注册,而其营业执照上连工商部门的印章都没有,明显是虚假的。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投资(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不能证明其拥有相关合同债权。首先,由于金峰公司没有办理设立登记,公章未经公安部门备案,其提交的《投资(合作)合同书》、收据、债务确认书、催款函等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负责,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其次,原告没有提交转账支付凭证,仅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金峰公司或杨镇文、江婵銮交付了投资款及拥有相关合同债权。第三、即使认定原告已交付了相关款项,但中关村证券内部有人已涉嫌勾结以金峰公司名义活动的人实施合同诈骗骗取涉案款项,原告在(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1、52号案上诉状中也表示被告林为群是实际责任人,原告是清楚款项是被林为群骗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朝阳营业部与金峰公司的《投资(合作)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因为金峰公司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没有依法成立。所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此外,合同约定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款,而朝阳营业部并非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将款项借给金峰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被确认无效。四、恒业公司没有过错。首先,恒业公司是被中关村证券和林为群、杨镇文欺诈而出具的《承诺书》,出具《承诺书》时由于中关村证券和金峰公司均未向恒业公司提供《投资(合作)合同》,因此并不知道金峰公司未登记、主合同无效的情况。因此恒业公司所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主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中关村证券没有尽严格审查义务并违反金融法规进行借贷活动。并且主合同不是在恒业公司促使或中介下签订的,再次,中关村证券对金峰公司的债务早在恒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前就已存在,中关村证券的损失不是恒业公司造成的。而恒业公司提供担保对中关村证券的债权实现只会有帮助而不会损害其任何利益,因此恒业公司也不存在采取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提供担保的问题。第四、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不在恒业公司,中关村证券在起诉前从未向恒业公司提交过主合同,也未办理过公证,也从未与金峰公司前来珠海办理登记申请手续,原告称恒业公司一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恒业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恒业公司在重审庭审中增加答辩意见,称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收据不真实,部分收据在公司未开立账号之前就已经出具、有些收据在签订合同前出具、也有部分收据在合同签订当天出具,这说明主债务不真实。按照国务院取缔非法经营规定,企业间非法拆借是不真实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所谓的承诺函也只能是要约,因为不动产抵押是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本案未登记,抵押未生效。且我方仅是协助办理抵押,过错也不在我方,所以我方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资(合作)合同书》九份;2、收款收据九份;3、催款通知书四份;4、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5、金峰公司原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副本;6、恒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7、林为群出具的《承诺书》;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组织对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的决定》;10、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委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托管组的决定》。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被告恒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1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恒业公司认为证据1因未参与无法明确是借贷关系;证据2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金峰公司和杨镇文收到了该款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不确认;证据5我方认为是不真实,也不知情该事情,据调查金峰公司经营期限在1998年到期,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证据有修改。证据7林为群的承诺书无法确认。被告恒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0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汕头金恒信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3、汕头金恒信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德强的名片;4、《抵押协议书》稿件;5、《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事指南》;6、《珠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空白范本;7、《珠海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8、《关于珠海市斗门县东城房产有限公司在斗门县恒业房产开发公司所占有的50%股份转让合同书》;9、《承诺书》;10、汕头市工商局的复函2份;11、信息查询结果。原告除对被告恒业公司的证据3、4、9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否定金峰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事实;证据3在该公司中没有叫林德强的;证据4只是空白的合同草稿,不能证明恒业公司所证明的内容;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证据8说明恒业公司知道有关事实并自愿提供抵押。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自相矛盾,应以后者复函为准,金锋公司主体资格仍存在。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代码办理日期与金锋公司收款无直接联系,相反多次确认收款文件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证据12代码办理的日期与金锋公司的收款无直接联系。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至1999年6月9日,原告朝阳营业部与金峰公司共签订九份《投资(合作)合同书》,分别作如下约定:1、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化工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7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7年9月23日至1998年9月23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2、1998年5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5月4日至1999年2月4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3、1998年8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材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8月26日至1999年5月26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4、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建材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10月21日至1999年7月21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5、1998年11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8月25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6、1998年12月2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9月29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7、1999年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1999年10月28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8、1999年3月1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9年3月18日至1999年12月28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9、1999年6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朝阳营业部同意投资与金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电器项目,朝阳营业部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期限自1999年6月9日至2000年3月9日,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朝阳营业部将投资款付给金峰公司,总额共计人民币4600万元,金峰公司分别就上述款项出具了九份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到证券公司朝阳营业部投资款”,并加盖“汕头市金园区金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盖章处写明“杨”。此后,朝阳营业部分别于2001年8月30日、2003年8月12日、2005年7月向金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写明金峰公司尚欠投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金峰公司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还款。2002年10月30日,金峰公司向中关村证券出具一份《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确认金峰公司在1997年9月23日至1999年6月9日向汕头证券所属机构借款4600万元,已经归还430万元,截止2002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170万元及利息,承诺在2002年剩下两个月内偿还部分现金,余下部分将积极争取在半年内尽快以现金或实物偿还。但截至2005年7月,金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款项是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但称因借款业务发生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当时原告仅保留了《收款收据》,并未保留相关转账及汇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原告已因管理混乱处于破产清算状态,相关财务资料保管不善,难以查询到当时的资料。原告提供了部分银行帐户,并称涉案款项未必经过该帐户支付,且转账支票的可背书转让性,相关银行帐户的最终收款人可能不是本案借款人,对原告的全部财产支出进行审计核查也是不可能的。2004年8月26日,被告恒业公司向中关村证券作出《承诺书》,自愿提供其拥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桥东永福二路边的土地及房产,其中土地共30889.6平方米,房产共11257.66平方米,作为金峰公司及汕头市金园区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欠汕头证券投资款的抵押担保,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上述土地与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5日,林为群向中关村证券作出《承诺书》,承诺对金峰公司、华宇公司等九家企业所欠投资款负责清偿,并保证在承诺之日起二年内以实物或者现金还清全部欠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还清全部欠款,其本人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另查明,2001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机构字(2001)102号《关于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文件,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更名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机构字(2006)18号《关于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组织对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的决定》文件,由于中关村证券严重违规经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中关村证券实施托管和行政清理。2006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证保函(2006)9号《关于委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托管组的决定》,委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行使公司管理职权。2007年9月7日,因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变更由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本院再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7月15日以金峰公司与恒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峰公司偿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170万元及其利息,并请求判令恒业公司对金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中恒业公司申请本院向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金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相关年检资料。经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在其现有企业数据总库中无“汕头市金园区金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年检资料。2006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金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该公司目前已经下落不明,申请将本案原来两被告变更为恒业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恒业公司偿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17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以(2006)珠中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6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基于恒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张恒业公司对金峰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一并起诉债务人金峰公司,但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峰公司未依法成立,因此金峰公司与朝阳营业部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属于应登记而未登记却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应追加以金峰公司的名义与朝阳营业部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和收取款项的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直接责任人,致使法院无法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恒业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出具的《承诺书》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均与主债务人有关,鉴于上述情况,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所提交的金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本院向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去函,就金峰公司是否已登记设立、是否核发了营业执照、目前工商登记处于何种状态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08年5月12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复函称,金峰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设立登记,现已没有办理年检,也没有办理注销,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吊销手续。根据工商法律法规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企业,在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前,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同时,针对被告恒业公司、被告杨镇文在答辩状中陈述的林为群涉及犯罪的事实,本院调取了(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核实,该判决认定了林为群向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金湖支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在判决查明部分载明证人江婵銮的证言,证实江婵銮曾在2004年将其身份证借给其女儿陈连珍,陈连珍又借给林为群使用;证人杨镇文的证言,证实杨镇文曾将身份证借给林为群使用过或者向林为群提供过复印件。并载明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林为群拖欠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情况说明》和林为群2005年10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林为群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九家关联企业,接受中关村证券及其关联企业、附属机构出借的款项,至2007年1月25日,尚拖欠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附属机构19830.7万元未能偿还。经向当事人出示上述两份证据,原告及恒业公司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工商局的复函证明了其主张的金峰公司存续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其主张的林为群承诺担保的事实;恒业公司认为,工商局的复函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金峰公司并没有合法成立。刑事判决书证明欠款的是林为群而不是金峰公司,江婵銮等人是借身份证给林为群,林为群设立了金峰公司,而实际控制人是林为群个人。2009年8月5日,汕头市工商局给恒业公司开具了回函,称在工商局系统中没有金锋公司和华宇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2010年3月10日,汕头市工商局出具金锋公司的登记查询结果。2010年7月1日,汕头市工商局在恒业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中称:金锋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在汕头市工商局金园分局设立登记,核准的营业期限为1996年2月14日至1998年12月31日,到目前尚未发现核准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及年检资料。对于企业档案资料出现的文字涂改尚在调查中,没有结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金峰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合作)合同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首先,从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登记查询结果及汕头市工商局的信访事项答复中可知,金峰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设立登记,至今未办理注销、吊销手续。因此,金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之前,其经营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其次,原告虽然与金峰公司以《投资(合作)合同书》的形式进行投资合作,但是,九份合同均约定合作期满后,金峰公司无条件足额归还投资款。因此,该《投资(合作)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由于原告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因此,该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再次,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就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收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在当事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就借贷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实际发生。被告金锋公司注册资本金仅68万,而原告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实物担保的情形下,却将四千余万巨额资金出借,令人质疑。从另一方面来说,涉案《投资(合作)合同书》所列的借款人为金锋公司、担保人为汕头市金园区开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正常营业尚未成立清算组情形下,林为群于2005年10月25日,直接向原告承诺其通过金锋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开泰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投资款4170万元,本院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否如实向金锋公司出借资金。这一疑点也与(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8号关于金锋公司两位股东证言及林为群的自我陈述相印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合同书)》《催款通知书》及《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虽形式完备,但是其数额皆是依据收据及还款的数额计算得出,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也不代表原告无需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声称其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是却未能提交任何银行转账的支付凭证,也未能提交财务记录,是消极履行举证责任的表现。虽然原告作出了不能提交转账明细的说明,但这不能成为免除原告就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举证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金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最后,鉴于原告以与金锋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金锋公司股东、债务担保人恒业公司及林为群的还款责任,因未能证明借贷事实成立,其对其他被告的主张也因缺乏前提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300元,由原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洁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