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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6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徐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徐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6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赵乐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桥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徐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郑州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林、郑州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东林、被告顺达尔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徐东林向原告贷款864000元购买大宇汽车一台,贷款期限三年,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采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贷款本金24000元,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直至还清;若被告徐东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于逾期借款原告按逾期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被告徐东林逾期还款,即为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逾期本金及利息等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徐东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当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法律费用。2013年3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东林发放了贷款864000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出具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保证保险单一份。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东林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告未予归还。原告将被告徐东林违约事实通知其他被告,其他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东林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东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有权追究其他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东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72000.00元,利息704184.9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之后发生的另行计算,直到被告徐东林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1376184.93元;判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徐东林应偿付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判令被告郑州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原告名称变更批复、财政部委托资产证明及清单;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借款凭证、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保单;证据三、债务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及邮局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快递单及邮局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原告起诉受理通知书及裁定书及扣款明细、原告债权资产催收公告、逾期本息明细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担保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原告及被告顺达尔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均没有约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只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并符合约定的赔付条件时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该保险赔付责任不管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均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依据约定不应当承当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依照约定其已经丧失了获取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1)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十日内未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的通知义务,而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逾期提交索赔申请书,也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的索赔期限。所以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和行使索赔的权利。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只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借款人实际借款本息的90%,而不是原告请求的承担借款人借款本息的全部。四、本案中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被告徐东林、顺达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徐东林、顺达尔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向被告徐东林提供人民币借款捌拾陆万肆仟元整,借款只能用于向被告顺达尔公司购买大宇(汽车品牌)壹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6年3月20日。借款利率按叁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徐东林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账户00×××76以被告徐东林支付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被告顺达尔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38×××76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被告徐东林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存有贰拾壹万陆仟元的首期购车款,且被告徐东林授权原告将该首期购车款连同借款一并划入汽车销售商即被告顺达尔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被告徐东林从2003年4月起开始还款,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的,每月还贷本金为贰万肆仟元,共还36期。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徐东林向被告顺达尔公司投保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徐东林还本付息的保证。保险单号为PDAD20030002588,保险金额为937139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零时至2006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正本由原告收存,作为原告向被告徐东林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前提条件。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顺达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徐东林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徐东林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徐东林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2003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3年3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载明:本保险人同意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937139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月×日零时至2006年×月×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在保险期限内、未还清贷款本息、中途不得退保;2、本合同期限与银行借款合同期限一致。2006年4月7日盖有郑州大宗局7邮戳的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寄清单一份,载明:寄件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收寄号码873,寄达地名周口市,收件人被告徐东林。2007年5月17日盖有郑州商函局2邮戳的清单一份。载明徐东林,河南周口市后小桥街10号,466000。2007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顺达尔公司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贷款人逾期明细表》。2008年6月1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徐东林邮寄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2009年5月18日,原告以徐东林、顺达尔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东方今报》刊登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徐东林、顺达尔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立即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河南日报农村版》刊登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徐东林、顺达尔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立即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徐东林欠原告借款本金672000.00元、利息704184.93元,共计1376184.93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徐东林、顺达尔公司、人保郑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原告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东林、顺达尔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徐东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徐东林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东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72000.00元及利息704184.93元,合计137618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达尔公司为被告徐东林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东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顺达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和行使索赔的权利,对其要求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672000.00元及利息704184.93元(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州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东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徐东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王 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