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冯张炎与黄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张炎,黄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冯张炎,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三江顺发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冯翠婷,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黄学,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冯张炎诉被告黄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张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张炎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岗尾村经营养猪场期,向原告经营的三江顺发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截至2013年5月,被告余欠原告货款6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在猪栏拆迁后,一直逃避归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饲料给被告。交易期间,对于被告每次购买饲料的款项和总欠款数,原告均会自行记录一份交易流水帐,并由被告在每笔交易流水之后签名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黄学欠石滩镇冯张炎饲料款68000元。立具上述《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另查,三江顺发饲料经营部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时间为1998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饲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易流水帐、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立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共计68000元,且该事实亦有被告签名的交易流水帐所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上述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而原告系在2014年3月14日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0元给原告冯张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黄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