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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丘永芬与陈卓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丘永芬,男,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陈卓开,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告丘永芬与被告陈卓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永芬诉称:被告在上杭的南岗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2012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1个月,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款是在原告办公室现金给付被告,借款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每月付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10,000元,剩下10,000元逾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卓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卓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卓开向原告丘永芬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卓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支付了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10,000元及2013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含6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归还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卓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丘永芬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卓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卓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