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尚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甲的父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建行家属楼院内,其因卖菜车停放位置不当致使被害人周某某的车辆无法通行,双方便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范某甲见状与周某某厮打,并用拳头将周某某打伤,致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多发软组织外伤,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范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主动到尚志市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因被告人范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周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范某甲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该款项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无异议,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案材料;证人范某乙、潘某某、宁某某、范某丙和、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收条,以及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