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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虹与陈小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陈小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42号原告陈虹。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小琴。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受理原告陈虹诉被告陈小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小琴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双方发生纠纷原因系陈虹与其丈夫张昌海向陈小琴之夫孙家刚借款70000元买房及借走苹果电脑一台未还;2013年12月23日孙家刚与陈虹、张昌海协商还款一事未果,陈虹、张昌海二人自愿留置飞度牌汽车作为还款担保,而非陈虹所称“强行扣押”,该车留置两天后陈虹反悔遂向肖家河派出所报案,经办案民警调查了解确定为经济纠纷。双方纠纷源于借款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依照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返还原物纠纷应按物属不动产或动产不同确定管辖。不动产返还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动产返还纠纷,应根据当事人双方间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虽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肖家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5日记载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载明:陈虹(女,35岁,湖北省襄樊市人)报警称:其于2012年11月与金邦公司合作店面经营,双方发生分歧后,金邦公司孙家刚于2013年12月23日晚将陈虹所有的车辆飞度牌(牌照鄂A12M**)汽车从肖家河街192号院内拖走,于是陈虹报警备案。而被告陈小琴提出双方发生纠纷原因系双方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后因协商未果而产生。根据“接(报)处警登记表”和陈小琴意见,本案产生的原因在于双方未能有效处理其他纠纷,但依照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确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均不得无故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相应权利,原告陈虹以返还原物提起诉讼,可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成都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小琴提出的管辖异议及提出移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小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