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正权与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权,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商初字第24号原告:胡正权,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正刚、耿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柏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权与被告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告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权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承兑汇票500000元作为购买水泥的货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给水泥,并由原告组织车辆运输,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另行和原告结算。2011年6月1日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履行了602.76吨水泥(计155764.05元),并由此产生向原告支付的运费32500元,此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供货,为安抚原告,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给原告打下了一张下欠余款合计水泥1093.13吨,单价每吨315元(计344335.95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既无货可供又不返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344335.95元和支付运输费用32500元及利息70000元(从2011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金按照344335.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实现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不再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强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相关货物已经陆续被原告安排的车辆运走。原告所诉32500元的运费,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帮忙找车为其运输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购买货物方淮安的万辉支付,万辉将货物卖给了淮安的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要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正权与被告丁强存在买卖水泥业务关系,由被告丁强向原告胡正权供给水泥。2011年6月1日,原告胡正权给付被告丁强5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购买水泥的货款,被告丁强向原告胡正权发货602.76吨,经双方算账,被告丁强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胡正权出具《收据》一份,载明:“6月1号收到胡正权承兑汇票伍拾万元整,6月1日以后(1-10号)已拉货陆佰零贰点柒陆吨,6月1号以后如有重复伍拾万承兑收据,此收据作废,下欠余款合计水泥共计1093.13吨,价格315吨/元。”同日,被告丁强向原告胡正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正权建华管桩运费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之后,被告丁强没有继续向原告胡正权供应水泥,故原告胡正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正权与被告丁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丁强在收到原告胡正权的预付货款后应及时向其交付全部货物。被告丁强向原告胡正权交付部分货物后,剩余货物经催要拒不交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丁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丁强提供提货清单五份以证明原告胡正权安排车辆提货,但提货清单均系复印件,亦未有原告胡正权的签字,原告胡正权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丁强已将货发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丁强拒不发货,以实际行为不再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合同即已解除。原告胡正权有权要求被告丁强返还预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胡正权请求被告丁强返还已付货款344335.95元、支付所欠运输费32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344335.95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强应向原告胡正权返还已付水泥款344335.95元并支付运输费用3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强应向原告胡正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344335.95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3元,由被告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印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