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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新广与张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广,张丙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高新广,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丙玉,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高新广与被告张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广诉称,被告张丙玉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原告方多次购烟、酒、饮料等,共欠人民币61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153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丙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品,共欠原告酒款117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高新广酒款1170元整,张丙玉,2010年2月9日”。2012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酒品,共欠原告酒款4983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高新广酒款4983元整,张丙玉,2012年4月22日”。以上款项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两张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2月9日与2012年4月22日,被告张丙玉两次共欠原告高新广酒款6153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签字的欠条两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153元酒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辩解、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高新广货款6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丙玉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发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