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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晓磊、陈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晓磊,陈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平,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磊,男,汉族,住古交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汉族,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陈晓磊,男,汉族,个体户,系被上诉人陈剑的儿子,住古交市。上诉人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平伟,被上诉人陈晓磊以及被上诉人陈剑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为“ALT”品牌服饰山西地区总代理,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磊签订了ALT品牌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授权其在山西省古交市金牛大街文化馆一层开设ALT专卖店,该专卖店登记业主为被告陈剑,陈晓磊为实际经营人。授权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为发展加盟专卖店被告陈晓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合同期限内不计利息。还款方式为合同支持店铺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万元还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中约定,乙方(被告)以特许加盟合同、期货定金和保证金作为抵押贷款,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原告)有权处置抵押品。乙方(被告)的抵押权自动撤销。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陈剑账户内打款10万元。又查明,被告陈晓磊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海的妻子王海燕打款2万元和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磊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剑账户内打款1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陈晓磊虽没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依据在双方所签订的ALT品牌特许加盟合同书后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海的妻子王海燕打款2万元和7万元的行为应视为是其依据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加盟保证金和首批货款保证金。该加盟保证金和首批货款保证金应认定为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中约定的对借款的债权质押。根据双方在保证条款中的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处置。原告称收到被告7万元首批货款保证金在2012年5月以前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经冲抵货款,其抗辨理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晓磊称之前以货款方式偿还过1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磊、陈剑共同偿还原告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加盟保证金和首批货款保证金9万元处置受偿。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2万元保证金,双方账目未清,即使收到2万元,也不应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的7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首批货款。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保证金是错误的。关于9万元是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判决中执行。原判超请求范围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告陈晓磊、陈剑共同偿还原告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撤销原判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加盟保证金和首批货款保证金9万元处置受偿。被上诉人陈晓磊、陈剑共同答辩称,我们认为应当抵顶,而且我们实际上已经支付9万元,应当在执行当中受偿。本院经审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收到9万元,但称双方加盟合同有纠纷,该9万元应冲抵货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称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加盟保证金和首批货款保证金9万元处置受偿,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晓磊在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ALT品牌)借款合同中第八条保证条款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陈晓磊)以特许加盟合同、期货定金和保证金作为抵押贷款,如不能按期偿还货款,甲方(上诉人)有权处置抵押品。乙方抵押权自动撤销。故原判按照双方的上述约定,判决陈晓磊、陈剑共同偿还上诉人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能按时还款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加盟保证金和首批货款保证金9万元处置受偿,并无不妥,亦不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太原黄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