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勾有峰与何毅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有峰,何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勾有峰,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何毅,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原告勾有峰与被告何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有峰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驾驶闽DT15**出租车载客到厦门湖里区蔡塘村星光小学三岔路口,客人下车后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手持一把大菜刀追赶一男子,该男子从原告驾驶车辆旁跑过,由于出租车对被告追赶男子造成阻挡,被告就先用脚猛踹出租车前保险杆,又用菜刀砍车前挡风玻璃。原告下车后,被告又要砍原告,原告跑开后拨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对损坏结果做了初步拍照。为维护恒利公司合法权益,恒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辆维修损失4265元,并赔偿原告误工班费损失1200元(每天400元,共3天)。被告何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4时26分许,被告酒后经过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星光小学三岔路口时,无故用一把菜刀队原告驾驶的闽DT15**出租车砍砸,致使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破,车身多处被砍凹。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原告停工并将车辆交维修厂进行维修,由此支出车辆维修费4265元,产生误工损失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单、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无故对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辆进行损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为4265元,误工损失为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该部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勾有峰车辆维修费损失4265元,误工损失1200元,合计5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