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常英勇与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英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5号原告常英勇,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负责人高武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英勇与被告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常英勇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做出受理决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常英勇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称由于赵X在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要求追加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3月14日,常英勇申请撤回对赵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17日本院审判员张芳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常英勇、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英勇诉称,2014年1月3日16时10分许,赵X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在沿北京路自南向北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常英勇驾驶的沿北京路自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常英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赵X承担常英勇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叁佰元整;2.由赵X承担常英勇本案事故中电动车维修费(凭票);3.其他损失双方自理,以后责任互不追究。”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次事故撞坏的电动车去绿驹专卖店售后服务部维修,必须用绿驹电动车原装配件,所修费用由赵X全部承担。原告在绿驹专卖店售后服务部维修本案事故撞坏的电动车支出了990元维修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另查,豫RT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0元(包括修理费990元、施救费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损失由赵X承担,并且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要求销案,该案保险公司已做销案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赵X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6时10分,在南阳市北京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赵X驾驶豫RT17**号出租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常英勇驾驶的沿北京路自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常英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英勇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常英勇与赵X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自愿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由赵X承担常英勇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叁佰圆整(300.00元);2.由赵X承担常英勇本次事故中电动车维修费(凭票);3.其他损失双方自理,以后责任互不追究。”该调解协议经赵X、常英勇签字并捺印确认无误。2014年1月6日,赵X与常英勇双方再次书写收据一份:“本次事故撞坏的电动车部件,由赵X全部上绿驹专卖店售后服务部维修。所修费用由赵X全部承担,必须用绿驹电动车原装配件。”该收据由赵X、常英勇签名捺印确认无误。2014年1月6日,原告常英勇支付110元施救费。2014年1月15日,常英勇支付其绿驹电动车的配件费990元。事故发生时,赵X驾驶的豫RT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赵X驾驶豫RT17**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常英勇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英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赵X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赵X驾驶的豫RT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与赵X在交警部门已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商原告的电动车需在绿驹专卖店进行维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如下:1.施救费110元。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为原告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990元。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双方约定在绿驹专卖店购买原装配件并进行维修,有原告和赵X书于2014年1月6日写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5日,南阳市卧龙区绿驹电动车经销部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配件费990元,并载明原告车辆出售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受损部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绿驹电动车经销部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配件大部分系车辆外观、外表配件,而原告车辆购买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距离购车时间仅5天,按照常理推测,如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仅购买5天的电动车不应存在显著的外观缺损,况且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亦显示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赵X和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收据,可与之印证,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9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二项费用共计1100元,均属合理支出,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称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已致电保险公司要求销案,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称理由,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常英勇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英勇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