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2588号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刘正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犹某某,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维、王琳,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2014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焱,被告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3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育有二个儿子(陈某乙,1996年12月22日出生;陈某丙2001年11月9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5月,双方到重庆打工,被告与一管理人员结为亲家后,产生暧昧关系,原告即回家,被告很少回家,并且回家都发生纠纷,被告将家中的现金5万元拿走,点火烧毯子及砸坏原告的摩托车等,原告的母亲生病至病亡,被告都未回来,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犹某某辨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双方到重庆打工期间,与一管理人员结为亲家属实,但属于正常往来,没有暧昧关系。原告称被告将家中的现金5万元拿走,点火烧毯子及砸坏原告的摩托车等不是事实,原告的母亲病亡,被告未回来属实,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原告称分居三年不属实,被告打工期间每年都回家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思想变化,与同村一女性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愿谅解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3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育有二个儿子(陈某乙,1996年12月22日出生;陈某丙2001年11月9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5月,双方到重庆打工期间,与一管理人员结为亲家后,原告怀疑被告与该管理人员有暧昧关系,即回家生活,被告继续打工。被告亦怀疑原告与同村一女性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搞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称被告与该管理人员有暧昧关系;被告将家中的现金5万元拿走,点火烧毯子及砸坏原告的摩托车,双方分居三年等。被告称原告思想变化,与同村一女性有暧昧关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子女均尽有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1份(复印件)、户口页2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共同持家,抚育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对子女均尽有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彼此尊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重新搞好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