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杨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四条路蒙古干锅牛肉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起身掐徐某某脖子,徐某某在桌子上拿起啤酒瓶打杨某某的头部,然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刺其头部,其当场倒地。被告人徐某某见状后,让朱某某、宋某某将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颅脑损伤与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请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病案,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号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