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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广州兆胜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忆百货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兆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忆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原告广州兆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侨林街39-45号东塔侨晖阁2503房。法定代表人唐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石牌岗顶广州天河购物中心大厦一至五层。法定代表人高建国。原告广州兆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忆百货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兆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华忆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兆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胜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华忆百货商铺租赁合同》,由我公司租用被告的商铺。我公司销售收入由被告代收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货款返还给我公司。2012年12月22日,上述合同终止,但是被告迟迟未将相关货款返还给我公司。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沟通函》,承诺所欠货款总额为208103.14元。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向我公司支付64122.75元,在2013年3月5日再向我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3000元,我公司到被告处领回退场保证金3000元、赞助金3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追收,被告仍有107980.39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107980.3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广州市华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忆百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兆胜贸易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忆百货公司(甲方)签订《华忆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西8号天河商贸大厦华忆百货一楼的划定商铺,租期为1年,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2、乙方需按商铺每月(按自然月计算)实际销售总额百分之19%给予甲方。3、乙方在结算时应提交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并按商铺每月实际销售总额2%缴交给甲方作为推广宣传费用。4、甲方每年举办周年誌庆活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应予以最大的力度配合商场,确保充足的货品参与促销,同时乙方应给予3000元赞助金给甲方。5、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即每月552元缴纳商铺管理费给甲方。如乙方需租用甲方的仓库,则按80元/㎡/月收取。6、乙方退场时需留下该月营业额3000元的货款作为商品修理、换货和退货的保证金,“三包”期满或撤场3个月后,甲方将余款金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等。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终止时,双方就货款及费用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未返还相关货款,经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制作《沟通函》给原告,载明对于原告的货款被告将分6个月结算,2013年1月18日前结清原告部分货款58103.14元,余下货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至6月分别于每月的15日前还款30000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承诺所欠总货款为208103.14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2张、银行进账单2张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向其返还了100122.75元,仍欠货款107980.39元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相应证据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华忆百货商铺租赁合同》、《沟通函》、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忆百货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8103.14元,已返还100122.75元,理应将剩余未返还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07980.3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理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980.3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被告广州市华忆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华忆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广州兆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98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980.3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忆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妮娜杨子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