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东至县中医院与王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中医院,王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东至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姜鲁峰,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东至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王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医院诉称:原告将位于东至县交通巷(自南向北)第九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00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将房屋完好交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双方都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20日,原告需要收回出租房,下达通知一份,并当天送达被告。通知要求被告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结清所欠房租、水、电费并搬出,逾期不搬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产生一切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现在通知交房的时间早过,被告却不交还房屋,为此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空并搬出承租房,支付已到期的房租、水、电费。被告王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东至县尧渡镇交通巷(自南向北)第六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000元/月。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门面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交纳了全年租金。现原告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并按1000元/月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交还门面房之日止的占用房屋损失,水、电费据实缴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才取得原告房屋的使用权,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将占有原告的房屋交还于原告。由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占用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1000元/月(即33.3元/天)计算占用期间损失以及交纳因被告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东至县中医院的租赁房屋(座落于东至县尧渡镇交通巷自南向北第九间门面房);二、被告王飞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至县中医院房屋使用费(按33.3元/天,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还门面房之日止)并据实交纳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东至县中医院负担20元,被告王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