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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济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戴宏文与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文,季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戴宏文,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群,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戴宏文与被告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文的委托代理人房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宏文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1份。2013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群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群于2011年10月10日、2013年元月4日分别向原告戴宏文借款70000元,16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载明“今借到戴洪文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今借到戴宏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宏文人民币2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