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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02月18日生。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15分,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蒙B039**(套牌)小型轿车,载袁某某沿卞张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福堪镇胥房村肉联厂门前时,遇郑某某驾驶豫EF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而后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冀J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U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三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某某受伤、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3mg/100ml。经南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2014年4月1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唐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唐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唐某某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110接警登记���及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破发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且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唐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冠勋审判员  任自强审判员  左鸿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