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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崔章庆与郝占晓、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章庆,郝占晓,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章庆。委托代理人:孔庆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占晓。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楼25层2515号。法定代表人:蒲培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军、权庆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章庆因与被上诉人郝占晓、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2日,崔章庆(出款方)与郝占晓(借款方)、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浩公司)(担保方)签订经济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借款金额68万元;四、利率为月息5%,即每月利息34000元整。期限即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五、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六、每月从22日前将本月利息支付给出款方;七、借款方同意在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担保方有责任和义务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来偿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延续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成立,由出款方将现金到达借款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2011年8月22日,崔章庆在扣除利息34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46000元。2012年2月16日,吉爱芳、刘美霞(出款方)与郝占晓(借款方)、龙浩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经济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借款金额84万元;四、利率为月息5%,即每月利息4.2万元整。期限即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止;五、利息已付(含2011年本金);六、提前或延期本金和利息另计。延续期利息转为本金;七、借款方同意在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担保方有责任和义务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来偿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延续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成立,由出款方将现金到达借款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2012年2月22日,崔章庆、孙美君、郝占晓、刘美霞、吉爱芳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16日吉爱芳、刘美霞和郝占晓签订的经济担保合同,实际是崔章庆和孙美君俩人出款,各占有肆拾贰万元(42万元),本合同的一切经济往来只对崔章庆和孙美君负责,特此证明”。2012年2月22日崔章庆通过银行转账向郝占晓支付104483元。2011年8月6日,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郝占晓(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凯莱帝景13-17#楼工程交乙方施工,实行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必须保证按规定向甲方上交税后管理费,结合部分归乙方。2012年9月19日,建设单位龙浩公司向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的郝占晓出具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审定表,凯莱帝景13#-17#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8858256元。2012年10月30日,郝占晓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七里店凯莱帝景工程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新民居13#-17#)”2012年10月30日龙浩公司向七里店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新民居13#-17#楼工程款1100000元(该条由崔章庆持有)。2012年10月10日,龙浩公司向永年县临洺关镇七里店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款委托书,内容为“兹有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建的永年县七里店村新民居工程,因承建单位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郝占晓工程队的原因,现委托贵单位自新民居工程13#、14#、15#、16#、17#楼工程款中支付郝占晓施工队外欠借款110万元,到指定账号,如因此款项引起的争议,由我公司负责协调解决。账号名称:崔章庆”。崔章庆持上述收款收据及委托书向七里店村民委员会收款,未果。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占晓向崔章庆借款的事实清楚,崔章庆在出借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则被告郝占晓第一次借款数额应为646000元,第二次借款数额应为104483元。崔章庆提交的标有郝占晓银行账号的证明,无法证明崔章庆向郝占晓付款,对该证明,不予采纳。郝占晓在2012年4月22日合同期满后,并未返还借款,且崔章庆与郝占晓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则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龙浩公司作为担保方,承诺在郝占晓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其从应付给郝占晓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来偿还本金和利息,该承诺并不构成债务承担,应为协助还款的承诺。在郝占晓实际已不能还款时,龙浩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行为表明龙浩公司同意协助还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龙浩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在应付给郝占晓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进行偿还。鉴于上述借款借款期内利息已经支付,则龙浩公司仅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龙浩公司辩称,郝占晓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款早已超额支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郝占晓与龙浩公司另行解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郝占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章庆借款7504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如郝占晓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则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期满后十日内在应付给郝占晓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50483元偿还崔章庆;三、驳回崔章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崔章庆负担9934元,郝占晓负担12142元。宣判后,崔章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郝占晓应当偿还崔章庆借款本金956000元。其中,本金646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日);本金3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日);二、龙浩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郝占晓服判未上诉,其辩称: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为750483元是正确的,崔章庆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根据2份经济担保合同的约定,导致郝占晓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是因为龙浩公司没有向郝占晓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所以应当由龙浩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损失。龙浩公司服判未上诉。其辩称:工程款已给付郝占晓,并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关于崔章庆出借给郝占晓的款项应当是多少,应当按基数多少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崔章庆共分两次通过转账将款出借给郝占晓:第一次是2011年8月22日出借646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2月22日出借104483元,以上共计为750483元。至于崔章庆崔章庆提交的标有郝占晓银行账号的证明,称郝占晓应当归还自己替郝占晓还给刘润科利息205517元的请求,该主张与本案借款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崔章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崔章庆出借给郝占晓的款项应当是750483元。崔章庆与郝占晓约定了第一、二次借款(750483元)的利率为月5%,部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本金为750483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郝占晓支付利息。综上,崔章庆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占晓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50483元的利息,其中,本金64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日);本金1044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日)。关于龙浩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1年8月22日,崔章庆(出款方)与郝占晓(借款方)、龙浩公司(担保方)签订《经济担保合同》一份;2012年2月16日,吉爱芳、刘美霞(出款方:该权利妻子刘美霞同意由丈夫崔章庆主张)与郝占晓(借款方)、龙浩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经济担保合同》。该二份合同第七条均有“……七、借款方同意在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担保方有责任和义务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来偿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延续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的约定。担保部分是担保人龙浩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以郝占晓对龙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作为担保,但在《经济担保合同》中郝占晓对龙浩公司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同时,该担保人在原审称:郝占晓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也没有说明工程款的数量,超额支付是多少,同时还说明龙浩公司并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龙浩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方式并不明确,故应当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崔章庆请求担保人龙浩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崔章庆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郝占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崔章庆7504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两部分计算,其中以本金64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0448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被告郝占晓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则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期满后十日内在应付给被告郝占晓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50483元偿还原告崔章庆;四、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郝占晓所借崔章庆750483元的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76元(崔章庆垫付),由崔章庆负担7934元,郝占晓负担14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0(崔章庆垫付),由郝占晓负担6080元,崔章庆负担1200元,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执行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